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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8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杨继国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729号原告:杨继国,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和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新疆兴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十二层负责人:韩文军,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和硕县福润花苑7号楼2单元402室,身份证号码:×××。原告杨继国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座位险10000元,车损险56000元,以上合计:6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19时许,杨继国驾驶的×××小型汽车与何洪兵驾驶的×××号低速车在国道314线54公里加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杨继国、李春珍、胡北坤、李孝兰四人受伤。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继国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洪兵负次要责任。杨继国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座位险及车损险,现双方就保险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与本案诉讼,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条款约定,标的车出险时实际价值为36848元,本次事故被保险人是主要责任,应按70%计算赔款,即24393.6元。本次事故原告所要求赔偿的座位险10000元,和硕县人民法院已判决由何洪兵来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已生效,不应再重复赔偿。我公司愿意在保险条款约定的限额内承担24393.6元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19时许,原告杨继国驾驶的×××小型汽车与何洪兵驾驶的悬挂×××号低速车在国道314线54公里加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继国及乘坐在×××号小型汽车中的李春珍、胡北坤、李孝兰四人受伤,原告的车辆烧毁。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继国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洪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三名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继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驾驶员座位险1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56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车辆报废证明、原告购买的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损坏,且已报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驾驶员座位险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保险合同中原告投保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中不包括驾驶员座位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本院支持8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车辆价值为5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但应当按照月0.6%的折旧率扣除车辆折旧费用至事故发生之日,折旧费用为3617.6元,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为52382.4元,还应扣除交强险何洪兵应当承担的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款5038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照57个月进行折旧并按70%计算车辆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是2016年1月1日,约定车辆价值为56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也并没有约定负主要责任应当按70%计算赔偿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0000元驾驶员座位险已经由何洪兵赔付,但本院(2017)新2828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驾驶员座位险及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另案诉讼,故本院没有将10000元座位险判决,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继国驾驶员座位险8500元,车辆损失险50382.4元,合计58882.4,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为725元,邮寄送达费31元,合计756元,由原告杨继国承担5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巴都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