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异1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西诚裕华进出口公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诚裕华进出口公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异15号之三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联胜,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贵宁,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广西诚裕华进出口公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曾淑清。被执行人灵山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法定代表人黄珍,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广西诚裕华进出口公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灵山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1994)灵执字第1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灵山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所有的位于灵山县新圩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xxxx)第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x平方米]和地上建筑物予以拍卖。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本院拍卖的上述土地及建筑物应属其债务人灵山县外贸冶炼厂所有,并非灵山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资产,拍卖会损害到其利益。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灵山县外贸冶炼厂位于灵山县新圩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xxxx)第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x平方米]的土地及建筑物的拍卖。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自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成军、黄耀辉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灵山县外贸冶炼厂系灵山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的分支机构灵山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罐头分公司出资购买地产并于1993年5月26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已于2002年10月28日被灵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灵山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作为灵山县外贸冶炼厂的上级,后经灵山县商务局批复,成立了灵山县外贸冶炼厂关闭清算组并对该厂进行清算,履行了相应职能。另查实,灵山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现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工作范围包括处置拍卖灵山县外贸冶炼厂名下的(xxxx)第x号宗地及地上建筑物。因该宗地为国有资产,对国有资产的处置,灵山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已向国资部门及县政府提出申请,并经县政府召开会议后批准实施。异议人并未能提供灵山县外贸冶炼厂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xxxx)第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x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是独立于被执行人灵山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外的国有资产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作为灵山县外贸冶炼厂的债权人,可在法院拍卖处置灵山县外贸冶炼厂名下宗地及地上建筑物所得中参与分配,并不损害到异议人的利益。据此,异议人请求本院中止对灵山县外贸冶炼厂位于灵山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xxxx)第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x平方米]的土地及建筑物的拍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