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82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沁阳市山王庄镇山王庄村第十七小组与王合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山王庄镇山王庄村第十七小组,王合利,沁阳市水利局丹西分局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329号原告沁阳市山王庄镇山王庄村第十七小组,住所地:沁阳市山王庄镇山王庄村。负责人王国亮,系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征,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合利,男,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浩,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沁阳市水利局丹西分局,住所地:沁阳市山王庄镇赵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张占魁,系丹西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令坤,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沁阳市山王庄镇山王庄村第十七小组(以下简称十七组)诉被告王合利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原因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沁阳市水利局丹西分局(以下简称丹西分局)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七组的负责人王国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征,被告王合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楞、程志浩,第三人丹西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十七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至今的占地款2100元;2、要求被告腾出占用的友爱河北岸以北的土地和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5年元月15日应向原告交纳1400元做为2015年一年的占地使用款。双方之后没有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下半年,原告通知被告土地需要收回,便让被告在年底必须腾出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协议,可以随时收回,被告不腾出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出占用的友爱河北岸以北的土地,并拆除所涉土地上的建筑物,支付原告土地占用费2100元。被告王合利辩称,1、从2016年至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2、友爱河北岸以北被告王合利现占用的土地是原告所有,但原告对被告使用的友爱河及友爱河南侧3米以外的土地不具有所有权,原告诉状上要求的土地占用款是包含了第三人土地,而被告从2000年至2014年一直是将包含第三人土地的土地款交给了原告,原告应退还被告多收的土地费用;2、因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要求拆除租赁其土地上的建筑物,应给被告必要的时间,同时应赔偿被告因拆除该建筑物所造成的损失,具体损失被告会在庭下列出详计算明细,如果需要的话,另案提起诉讼。第三人丹西分局陈述,友爱河是丹西灌区主要引水干渠,渠道沿太行山山脚布置,由东向西延伸至沁阳市的西向镇。其中,友爱河在焦克公路廉坡转盘西至山王庄石河东岸(该段渠道位于焦克公路北侧),经过十七组所辖地界。1995年8月,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审定核发了《丹西灌区友爱河干渠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沁国用(1995)字第2414号),划定友爱河干渠左侧(南岸)渠墙以外3米,为管理范围界,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土地使用权益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友爱河干渠及左侧(南岸)渠墙以外3米土地为第三人所有,不应属于本案原、被告的争议土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附卷在册,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对2017年7月27日本院现场勘验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原告证据方面:1、对王国亮的身份证、沁阳市山王庄镇山王庄村委(2017年5月12日出具)证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2008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0日、2015年1月15日的收款收据以及2008年12月27日的现金收入凭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沁阳市山王庄镇山王庄村委会(2017年6月8日)证明、土地规划卫星地图、土地规划图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查结果公示图、沁阳市水利局丹西分局(2017年8月4日出具)证明,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现场勘验范围内友爱河北岸以北范围内的土地系十七小组所有此事实予以认定;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真实性予以认定;5、私人土地自愿让小组代管花名册,相关村民未到庭陈述签字及按印情况,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6、沁阳市水利局丹西分局(2017年6月8日出具)证明,因本案原告主张的系友爱河北岸以北被告王合利所承租的土地,故该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三,被告王合利提交的证据方面:1、沁阳市水利局丹西分局与王合利签订的协议书,因本案原告主张的系友爱河北岸以北被告王合利所承租的土地,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该证据与第三人丹西分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沁阳市山王庄镇山王庄村第十七小组与被告王合利曾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王合利租用位于沁阳市山王庄镇山王庄村焦克路北,现招牌为“老刘修配专业四轮定位”的汽车维修店所占土地,租赁费用交一年用一年。另查明:1、2008年12月27日原告十七组收取王合利2008年12月-2009年12月的土地租赁费500元;2013年元月20日原告十七组收取王合利土地租赁费5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十七组收取王合利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1400元;2、位于沁阳市××××北,现招牌为“老刘修配专业四轮定位”的汽车维修店所占土地范围内友爱河北岸以北土地系原告十七组所有。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就本院现场勘验范围内友爱河北岸以北的土地,原告十七组与被告王合利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但十七组已将所涉土地交付被告王合利使用多年,被告王合利也多次向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用,故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原、被告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的期限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所租用的土地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对租赁费用的交纳基本也采取交一年用一年的方式,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方面。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要求被告腾出占用的土地及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该行为实际上系在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恢复土地原状,而被告在答辩过程中称2016年至今与原告已经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未向原告继续缴纳2016年之后的土地租赁费用,原、被告的行为可以表明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土地租赁合同实际解除后,被告2016年后继续占用原告的土地,便丧失合同依据,因此应支付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具体数额上,本院参考被告之前向原告交纳的土地租赁费用情况。根据单据所载,2015年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年租赁费用为1400元,该1400元应当视为双方对租赁费用调整后的数额,另结合被告王合利所占的实际上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面积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占用费用为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占用的友爱河北岸以北的土地,并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收的土地租赁费的请求,被告称系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计算明细以及具体证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拆除损失的请求,一则被告未向本院列明具体的损失情况,另则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有此约定情况,故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合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山王庄镇山王庄村第十七小组土地占用费400元。二、被告王合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位于沁阳市山王庄镇山王庄村焦克路北现招牌为“老刘修配专业四轮定位”的汽车维修店所占友爱河北岸以北的土地,并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三、驳回原告沁阳市山王庄镇山王庄村第十七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合利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东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人民陪审员  杨素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梦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