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齐建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3577号原告:齐建,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负责人:张庆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峰,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原告齐建与被告赖和西格宝音、齐小宝、包双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按照要素逐项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齐小宝、包双福的起诉。原告齐建和被告赖和西格宝音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三被告不再参与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建以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科公交认字[2017]第3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用2000元。本案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项:1、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05月22日21时50分许;2、事故发生地点:G302线54km处;3、肇事车辆情况:齐建驾驶的×××号斯巴鲁牌小型普通客车,赖和西格宝音驾驶的无号牌豪泺重型自卸货车;4、交警部门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赖和西格宝音负全部责任,齐建无责任;5、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赖和西格宝音驾驶的无号牌豪泺重型自卸货车由包双福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3日0时至2018年5月2日24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对原告依据兴岚车鉴字[2017]第1708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诉请的车辆修理费用156090元无异议,已经远超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二、双方有争议的事项: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公司认为赖和西格宝音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的事项为:(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以及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根据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科公交认字[2017]第3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过错责任,被告赖和西格宝音驾车逃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逃逸非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故本院对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齐建诉请赔偿范围确定为:车辆修复费用156090元,因该车仅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人民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建车辆修复费用人民币2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赖和西格宝音负担3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丽春人民陪审员徐庆润人民陪审员团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苏雅乐其其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