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江山市兄弟贸易有限公司、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山市兄弟贸易有限公司,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正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8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兄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景怡山庄4号。法定代表人王培春,执行董事。委���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志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琼,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鹿溪北路238号。法定代表人徐东升,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亮,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勇,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正根,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江山市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江山市。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江山市兄弟贸易有限公司与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山人社局)、第三人周正根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浙0802行初121号行政判决。江山市兄弟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周正根的儿子周龙飞系原告江山市兄弟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6月12日中午11时30分许,周龙飞从原告仓库装货后,驾驶原告法定代表人所有的浙H×××××号面包车出去送货,途径老江溪线××虎山街道何××山村××坟头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周龙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龙飞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9月7日,第三人周正根向被告江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9月9日受理,9月13日向原告快递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答复,提出周龙飞不构成工伤的意见及理由。被告经调查取证,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江人社〔2016〕工伤字6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龙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7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了该份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江山人社局作出的江人社〔2016〕工伤字6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判认为,被告江山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对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本案第三人周正根的儿子周龙飞系原告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周龙飞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周龙飞在事发中午下班��从原告仓库提取货物,驾驶原告法定代表人所有的车辆,前往其负责销售的区域范围。由此,被告认定周龙飞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按照原告公司的规定,如是下班回家,员工是不得驾驶公司车辆进行公车私用的,周龙飞当时驾驶的车辆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车辆,可以证明事发在其工作时间。因此,原告提出周龙飞是在下班回家吃饭的途中发生事故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山市兄弟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山市兄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上诉人江山市兄弟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周龙飞在工作时间��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错误。周龙飞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是在上诉人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且证人陈某的证言表明周龙飞当时准备回家吃饭,将椰汁样品装车是为了下午上班推销用。事发路段在周龙飞开车回家的路线上,且证人薛某的证言表明周龙飞当天并未和同事商量一起吃饭,说明他正开车回家吃饭。周龙飞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主要工作是推销椰子汁,而非送货,事发当天上午,周龙飞并未下乡推销,故中午不可能从市区跑到乡下送货。且根据证人管某的证言,业务员不可能在午饭时间推销产品。虽公司规定员工下班回家不得驾驶公司车辆,但是因为中午时段下班时间短暂以及周龙飞工作的特殊性,公司一般也是允许其中午开车回家的。被上诉人的证据只能证明周龙飞在下班时间提取了椰汁样品,无法证明其是去送货或者跑业务。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周龙飞不是工伤,而非适用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山人社局答辩称,1.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期限内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发送《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在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向上诉人邮寄送达。2.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并未陈述周龙飞是下班回家吃饭。据被上诉人调查,上诉人处的驾驶员或业务员会根据客户需要送货上门,故工作时间可以作适当的延伸,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是在周龙飞回家吃饭的途中,��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另据被上诉人调查,周龙飞上下班是驾驶自己的私家车,且上诉人规定员工不可以公车私用。3.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周龙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实际情况,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周龙飞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正根答辩称,1.同意被上诉人江山人社局的答辩意见。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江山市兄弟贸易有限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周龙飞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等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周龙飞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造成。根据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可知,周龙飞在事发当天中午临近下班时间从上诉人仓库提取货物后,驾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所有的车辆从仓库驶离,在途经老江溪线××虎山街道何××山村××坟头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结合周龙飞系公司销售业务员的工作性质以及上诉人关于下班后不得私自开出公司车辆的管理制度,被上诉人江山人社局认定周龙飞是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江山市兄弟贸易有限公以周龙飞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为由,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交通事故是在周龙飞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且该主张与上诉人相关管理制度以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培春于2016年6月21日在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悖,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江山人社局作出江人社〔2016〕工伤字6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龙飞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江山市兄弟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山市兄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婷审 判 员 吴明军审 判 员 朱桂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何 辛书 记 员 杨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