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执14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成山与郭旭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成山,郭旭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02执14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成山,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旭艳,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成山与被执行人郭旭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郭旭艳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郭旭艳银行存款279619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唐艳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