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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民初13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文华、梁莲莲与宫建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华,梁莲莲,宫建花,宫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21民初1390号之一原告:杨文华,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原告:梁莲莲,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华,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系原告梁莲莲之夫。被告:宫建花,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被告:宫建军,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邹文莲,女,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系被告宫建军之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晨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智秀,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系公司职工。原告杨文华、梁莲莲诉被告宫建花、宫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原告杨文华、梁莲莲于2017年10月19日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所提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文华、梁莲莲撤诉。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计138.5元,由原告杨文华负担。审判员  李秀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晶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