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苏旭红与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旭红,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行终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旭红,女,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港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宏建,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史立军,泰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陆星,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苏旭红因诉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港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及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初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高港区政府副区长薛荣美及委托代理人戚鸭章,被上诉人泰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高港区政府因旧城区改建需要,拟对泰州市高港区柴墟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2015年5月26日,泰州市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房屋征收项目审查表》,载明“该项目符合《泰州市高港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符合泰州市高港区2015、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泰州市规划局高港分局出具《房屋征收项目审查表》,载明“根据《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及征收项目规划红线图,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柴墟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规划用地规模60472平方米,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泰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港分局出具《房屋征收项目审查表》,载明“根据征收管理部门提供的项目地块红线图,柴墟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泰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范围”。2015年8月26日,泰州市高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港区征收办)拟定了《泰州市高港区柴墟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报送高港区政府审批。2015年8月28日,高港区政府组织了召开《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论证会。2015年8月31日,高港区征收办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告,征求意见。2016年3月21日,高港区征收办对于柴墟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调查情况进行了公示。其中,载明“柴墟东路2号,产权人:管郭峰、苏旭红,产权证明文件:泰房权证高字第××号,非住宅(m2):1515.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泰国用(93)字第40034001号,使用面积(m2):20195,土地使用权人:登月集团”。2016年3月31日,高港区征收办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以及修改情况予以了公示。2016年4月1日,高港区政府组织召开泰州市高港区柴墟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会。2016年4月4日,高港区征收办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反馈以及专家论证会等情况,拟定了《泰州市高港区柴墟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建议同意作出该项目的征收决定”。同年4月20日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港城公司)出具资金证明和南京银行泰州高港支行对账单,载明泰州港城公司专户存储于南京银行泰州高港支行专户人民币壹亿元整专用于高港区柴墟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同年4月25日,高港区政府作出泰高房征[2016]0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东至扬子江路,西至金港路,南至宣堡港,北至柴墟路向北40米”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同日,高港区政府对该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苏旭红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苏旭红不服该征收决定向泰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高港区政府作出的1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泰州市政府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向高港区政府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后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泰行复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5号《复议决定》),并送达至苏旭红。苏旭红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高港区政府作出的1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原审法院另查明,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中心原系全民所有制,股东为江苏望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国有独资),2015年6月24日变更为泰州港城公司,注册资本为61500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泰州港城公司股东变更为江苏望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84.8276%)以及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15.1724%),注册资本变更为68500000000元。其中,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00000万元,股东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望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原为泰州市高港区城市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8日,股东为泰州市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高港区住建局),2011年10月25日变更为江苏望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泰州港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对泰州港城公司的股权投资,实际是发放的贷款,贷款到期股权退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房屋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高港区政府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涉案征收决定。根据《房屋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泰州市高港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及《关于高港区2015年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2016年计划草案的报告》中均载明对柴墟街区地段推进棚户区、旧城区改造,促进城乡一体发展,提升城市建设、品质,故该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公益征收原则。本案中,高港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对拟征收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3月21日对房屋调查情况进行了公示,苏旭红诉称公示表上记载柴墟路2号其与管国风名下泰房权证高字第××号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人为江苏登月集团事实错误,但未能提供其在房屋调查情况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相关材料以及该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的证明材料,该诉称不予采纳。高港区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告中载明“本地块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将由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布之日为评估时点重新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基准价格,故对苏旭红诉称征收补偿标准明显偏低的问题不予采纳。高港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对拟征收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拟定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后,征求了被征收对象意见,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南京银行泰州高港支行营业部出具了资金存款证明,最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予以公告,履行了征收的主要程序,征收决定程序合法。高港区政府提交的虽系泰州港城公司在南京银行泰州高港支行的资金证明,但泰州港城公司主要系由高港区住建局投资设立,其存储于南京银行的资金亦是作为房屋征收补偿专项存储,能够保证征收项目资金的充足使用。泰州市政府于2016年5月2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高港区政府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书面审查后于2016年7月4日作出55号《复议决定》维持高港区政府的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邮寄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旭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苏旭红上诉称,包括上诉人房屋在内的被征收房屋不符合棚户区的概念,且根据《泰州市高港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及《关于高港区2015年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2016年计划草案的报告》的描述,被诉征收决定中的柴墟街区棚户区改造实为旅游景区商业开发,不符合公共利益;根据《房屋征补条例》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为征收主体,本案中泰州港城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动迁人违法,亦证明涉案项目并非棚户区改造项目;泰州港城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即开始实施涉案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调查、涉案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广泛听取各方和广大群众意见,违反《江苏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的规定,高港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程序违法;高港区政府公告的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剥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泰州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1号《房屋征收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高港区政府作出的1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被上诉人高港区政府答辩称,高港区政府有权依据《房屋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作出被诉征收决定;涉案征收项目符合《房屋征补条例》第九条所规定的各项规划要求;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已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高港区政府并征求公众意见,亦对征求意见情况及时向社会发布,程序合法;征收决定公告中明确本次征收部门为高港区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为泰州市高港区房屋征收实施中心,上诉人认为实际动迁人为泰州港城公司并以此为由认为涉案项目属于商业开发,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泰州市政府答辩称,泰州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港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所提交的泰州市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房屋征收项目审查表》及附件《泰州市高港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高港区2015年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2016年计划草案的报告》能够证明,1号《房屋征收决定》所涉项目为柴墟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符合《房屋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的规定。《泰州市高港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对柴墟水景街区描述为,按照新建如旧、体现传承的要求,挖掘“一步两庙”、“两步三桥”等柴墟八景的历史文化内涵,打造以雕花楼景区为核心、宣堡港两侧亲水特色鲜明的水景街区,着力提升城市品质。上述五年规划中对柴墟街区的发展定位并未否定涉案征收项目为旧城区改建需要的公共利益性质,故上诉人认为涉案征收项目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高港区政府提交的泰州市规划局高港分局出具《房屋征收项目审查表》及所附《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及征收项目规划红线图、泰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港分局出具《房屋征收项目审查表》及所附截图等证据,认定涉案项目符合《房屋征补条例》第九条“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规定并无不当。高港区政府于2015年8月28日组织相关部门召开论证会,对高港区征收办报送审批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论证。2015年8月31日,高港区征收办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告,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截止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并公布了提出修改意见的方式。2016年3月31日,高港区征收办发布《关于〈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和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予以了公示。上述程序符合《房屋征补条例》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高港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柴墟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调查情况公示》及所附调查情况公示和公示照片、《泰州市高港区柴墟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南京银行泰州高港支行对账单和泰州港城公司出具的资金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高港区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征收范围内的建筑进行了调查和结果公示,亦对该征收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高港区政府下属国有公司泰州港城公司提供征收补偿资金能够保证涉案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费用,符合《房屋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亦无不当。根据《江苏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广泛听取意见。评估工作启动后,采取召开座谈会、重点走访、问卷调查、民意测评、公告公示等多种方法,广泛听取利益各方和广大群众的意见建议。对专业性较强的评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相关群众和专家进行听证论证。本案中,高港区政府就涉案柴墟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召集包括柴墟社区、口岸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人员举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就涉案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论证。在此基础上,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确认涉案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程度较小,并根据对项目可能诱发的风险及评价制定了风险化解方案。因此,上诉人认为涉案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广泛听取各方和广大群众意见、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高港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4月25日高港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能够证明,高港区政府作出1号《房屋征收决定》后已经及时公告,符合《房屋征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泰州市政府2016年5月30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履行受理、通知答复等程序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55号《复议决定》并向苏旭红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高港区政府作出的1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旭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 鸣审判员 季 芳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伟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