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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培吾、胡凯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吾,胡凯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182号公诉机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培吾,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阴县。2007年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2月13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0月30日。2017年3月26日因吸毒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凯辉(绰号“亮五”),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2012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6日因吸毒被湘阴县公安局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培吾、胡凯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培吾、胡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周培吾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胡凯辉、同案人张某、刘某4、戴某2、刘某5、罗某1、陈某、罗某2、谢某1在安化县、湘阴县盗窃作案,共盗得摩托车十一台,价值共计人民币39750元;被告人胡凯辉多次伙同被告人周培吾、“伍妹子”(未查实)在湘阴县盗窃作案,共盗得摩托车六台,价值共计人民币22200元。该院以被告人周培吾、胡凯辉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被告人周培吾系假释考验期间犯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凯辉系累犯;二被告人在指控的最后一次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培吾、胡凯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培吾及被告人胡凯辉均系吸毒人员,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培吾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胡凯辉及其他同案人张展、刘海飞、戴丁丁、刘汉仁、罗桂金、陈警鹏(均在湖南省新化县立案处理)、罗某2、谢某2(均在逃)在安化县、湘阴县多次盗窃,共盗得被害人刘某1、吴某1等人的摩托车十一台,价值共计人民币39750元;被告人胡凯辉伙同被告人周培吾、“伍妹子”(未查实)在湘阴县盗窃作案六次,共盗得摩托车六台,价值共计人民币22200元。被害人杨某所盗的摩托车由周培吾作为作案工具与使用,后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其余被盗车辆均由二被告人或同案人销赃,二被告人将分得的赃款挥霍一空。另查明,被告人周培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被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2月13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0月30日,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为8个月17日。1、2016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周培吾伙同张某、刘某4、罗某2乘坐刘某5驾驶的商务车,从湘阴县杨林寨乡来到安化县。在车上,被告人和同案人进行了分工,由刘某4和罗某2偷摩托车,张某和周培吾负责偷来的车骑回家。刘某4在安化县东坪镇湾竹塘窃取吴某1的一台灰色本田女式摩托车。刘某4和罗某2驾驶偷来的摩托车在安化县城转圈,二人来到南区金三角网吧,发现前坪停放有摩托车,由罗某2动手偷窃了刘某1的一台白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窃取的两台摩托车由张某和周培吾骑回湘阴。经鉴定,两台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200元和5300元。2、2016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周培吾伙同罗某1、陈某、谢某1乘坐戴某2驾驶的白色名爵小车,从湘阴县杨林寨乡来到安化县。在车上,被告人和同案人进行了分工,由周培吾和罗某1偷摩托车,陈某和谢某1负责将偷来的摩托车骑回家,戴某2负责开车接送。在安化县东坪镇辰州路锦鑫商务宾馆前面,由罗某1动手窃取易某1的一台白色女式豪爵摩托车。随后,周培吾和罗桂金来到南区江南华府楼下,窃取黄某1的一台灰色女式摩托车。二人将偷来的两台摩托车交给陈某和谢某1骑回家。周培吾和罗某1乘坐戴某2的车来到安化县小淹镇麦霸KTV门口,窃取刘某2的一台红色女式豪爵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300元、3000元、4200元。3、2017年1月14日16时许,周培吾在本县文星镇左宗棠广场花之林茶楼门口处,窃取易某2的黑色锐星女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4、2017年2月10日晚,胡凯辉伙同伍妹子在本县文星镇通达湖的二月间茶楼门口处,窃取戴某1的红色豪爵天鹰女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5、被告人周培吾和胡凯辉经过商议,约定二人一起偷摩托车,由胡凯辉提供作案工具并撬锁,周培吾望风,所得赃款平分。二人共同偷窃五次,窃取摩托车五台,价值人民币19000元。(1)2017年1月21日晚,胡凯辉、周培吾在本县先锋路金钻钱柜人行道处,窃取危某红色佛斯弟女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2)2017年2月27日下午,胡凯辉、周培吾在本县文星镇尚书路美团公司门口,窃取廖某的棕黄色豪爵宇钻女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3)2017年2月27日晚,胡凯辉、周培吾在本县文星镇好润佳超市门口,窃取杨某的红色豪爵宇钻女式摩托车一台。周培吾给胡凯辉人民币1000元,被盗摩托车由周培吾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4)2017年3月1日晚,胡凯辉、周培吾在本县文星镇荷塘月色茶楼前坪,窃取徐某2红色豪爵铃木女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5)2017年3月25日晚22时,周培吾驾驶摩托车搭乘胡凯辉来到本县文星镇花之林茶楼门口,胡凯辉正在用工具撬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此的蓝色豪爵男士摩托车大锁时,被湘阴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2017年3月25日,民警抓获周培吾和胡凯辉,扣押了周培吾驾驶的摩托车,于2017年4月7日返还被害人杨某。另查明,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周培吾后,因其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当日送交拘留所执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1、刘某1、易某1、黄某1、刘某2、易某2、戴某1、危某、廖某、杨某、徐某2、徐某1的陈述。分别证明了各自摩托车的品牌、成色、特征、被盗时间、地点、与被告人的供述相符。2、证人证言。①被告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日晚18时许,徐某2将一台红色豪爵铃木摩托车寄存在荷塘月色茶楼楼下,后被盗。②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7日他到公司上班时,看到廖某的摩托车停放在湘阴县文星镇尚书路电大对面,下午5时他听廖某说摩托车被盗。③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他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杨某骑到好润佳超市购物,后杨某告诉他车辆被盗。公安机关后将车辆追回退还给了他。④证人谌某1的证言。证明易某1系他单位的员工,她的摩托车于2016年6月22日凌晨被盗,易某1将车辆被盗之事告诉了他,并证明了被盗车辆的品牌及成色。⑤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他叔叔黄某1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⑥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他妻子于2016年6月21日晚将一台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租住房楼下被盗。⑦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她姐姐于2016年5月24日晚20时左右,与她及她丈夫一台去东坪镇看她的新房子,后她与丈夫上楼看房,姐姐吴某1便去湾竹塘那边散步、跳舞,她看到吴某1将摩托车停放在公共厕所旁。半个多小时后吴某1到了她新房中,十多分钟之后她们一起下楼,发现吴某1的摩托车被盗了。⑧证人谌某2的证言。证明他朋友刘某1于2016年5月24日晚在安化县城南区金三角网吧上网时,被盗了一台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当晚凌晨一点多钟,刘某1打电话将摩托车被盗之事告诉了他,他便要刘某1调取网吧的监控查看。3、现场指认笔录、视频截图。4、公安检查笔录、扣押物的照片、扣押笔录、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凯辉后,从他身上查获一字形撬锁工具二个、粉红色口罩一个并扣押。从被告人周培吾身上查获一个棕黄色口罩,并从其所骑摩托车尾箱查获一个手刹轮,一个液压钳、一个黑色工具包(包内装有剪刀、螺丝的、扳手等物),并予以扣押,并将查获的被告人周培吾、胡凯辉盗得的用于作案的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杨某。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价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培吾、胡凯辉均系吸毒人员。8、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证明等书证。9、辨认笔录。同案人戴某2、张某对被告人周培吾的辨认。10、本院(2014)湘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凯辉曾用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本院(2007)湘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刑执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培吾曾用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盗窃罪于2007年2月7日被本院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2月13日岳阳中院裁定对其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0月30日止。11、被告人周培吾、胡凯辉及同案人张某、刘某4、刘某5、陈某、谢某2的供述。均对共同参与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12、被告人周培吾、胡凯辉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周培吾、胡凯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其他同案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除指控的第三次盗窃犯罪外,被告人周培吾、胡凯辉在指控的其他盗窃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凯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系累犯,且系吸毒人员,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培吾假释考验期内犯罪,依法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罪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周培吾系吸毒人员,主观恶性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培吾、胡凯辉在最后一次盗窃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培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胡凯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刑执字第73号对被告人周培吾假释的刑事裁定;被告人周培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八个月十七日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胡凯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姚    春    华审判员 康军飞人民陪审员伍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