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申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吉正林与被申请人吉思明、吉北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正林,吉思明,吉北平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申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正林,男,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思明,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北平,又名张佰平,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再审申请人吉正林因与被申请人吉思明、吉北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陕05民终10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正林申请再审称,原审未详查其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实际情况,不考虑村容村貌规划的集体协议,认为申请人对该宅基地主张使用权的村组证明及收款条不能替代县、乡政府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但我诉的是侵权,原审以我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未体现公正司法。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中,吉正林提交了原华县人民法院就吉思明与张素云宅基纠纷一案作出的(88)华法民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张这份判决将本来只有13丈5尺长的庄基,多加5丈判成了18丈5尺,就是因为这起错案才形成了本案纠纷,是本案双方之间纠纷的根源。还提供了1952年华县财政局土地登记清册一页,及其按照该清册绘制的其庄基四至图,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吉思明也提供了上述(88)华法民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1952年华县财政局土地登记清册一页,及其按照该清册绘制的其庄基四至图,同时还提供了其与吉天相之间因砍树纠纷原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华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庄基为自己所有。被申请人吉北平辩称,我没有侵权,有庄基兑换协议和转让协议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申请人所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一审中,申请人吉正林以二被申请人吉思明、吉北平侵犯其房后空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要求吉北平拆除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吉思明辩称该处庄基自己的老庄基;吉北平辩称吉正平庄基后面的空庄基不是原告的,应属于吉思明。但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讼争土地使用权已经土地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审批。二审也已查明,2016年4月11日,华县赤水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吉正林、吉思明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由吉正林向村、组提出申请,并向组上缴纳500元使用费,由镇政府批准,取得使用权”,故申请人应按照政府决定办理完相关批准审核手续,在讼争土地使用权确权程序完成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以本案应先由相关部门进行确权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原华县人民法院就1988年12月22日就吉思明与张素云庄基纠纷一案所做(88)华法民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错误,才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因该判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不足以证明原审裁定错误,故本案不予评判。综上所述,吉正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正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妮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