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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7时20分,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桂N-×××××号小型轿车从防城(西)往茅岭乡(东)方向行驶。行驶至S312线28KM+350KM路段,在超越在前行驶由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自行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某某驾驶桂N-×××××号小型轿车送杨某往医院抢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杨某是因重度颅脑损伤致死。案发后,桂N-×××××车主曾某某与杨某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杨某近亲属各种款项共410761.15元,杨某近亲属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指控有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身份证、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邹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车主曾某某与杨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邹某某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并结合被告人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认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柽开审 判 员  沈 洁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燕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再犯罪的危险。(四(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