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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7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392号原告霍某某被告申某某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申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申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申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日。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一支及原告陈述事实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申某某清偿所欠原告霍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彦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