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幸元面与王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元面,王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2666号原告:幸元面,女,1951年7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金平,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功林,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启恬,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幸元面与被告王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金平、被告王功林、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亮、黄启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元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710.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6993.2元(12138元/年×14年×10%)、误工费13019.2元(46146元/年÷365天×103天)、护理费7800元(300元/天×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268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王功林驾驶赣B×××××摩托车从南康区唐江镇一糖厂往南康市区方向行驶至唐南村路段时,与前方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南康区交管大队认定,被告王功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功林辩称,原告医疗费由答辩人支付,原告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交通事故未造成精神损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用药费用,答辩人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交通费用没有票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7时40分左右,被告王功林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康区唐江镇一糖厂往南康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唐江镇唐南村路段时,与前方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7]第TJ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功林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康众和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住院及门诊治疗费16920.62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功林支付其中的16800.62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伤势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功林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责任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功林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功林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功林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及承担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6920.62元,有正规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王功林、人民财保赣州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为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6年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27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723.56元(52273元/年÷365天×2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均为520元(20元/天×2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满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工作收入,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的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920.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93.2元、护理费3723.56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3277.38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3916.76元.剩余19360.62元由被告王功林予以赔偿,核减其已支付的16800.62元,尚须赔偿25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功林赔偿原告幸元面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幸元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917元;三、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减半收取808.5元,由被告王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毅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