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行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万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21行初478号起诉人:陈万双,男,汉族,1952年1月2日出生,住毕节市七星关区,2017年10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3年12月16日,起诉人与被告七星关区碧海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海坝大道(小海路)工程项目征收石砌堡坎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签订前,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30日发布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公布七星关区房屋征收附属物设施、装修装饰及构筑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其中第三项规定:“毛石混泥土堡坎补偿标准为每立方米260元”,该文件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公布及施行日期均在起诉人与××区碧海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之前。七星关区碧海街道办事处在与起诉人签订协议时,七星关区碧海街道办事处未向起诉人明示该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所签订的《协议》也没有按该文件要求执行。起诉人是在不知相关文件规定的情况下,就与被告签订了《协议》。起诉人与被告七星关区碧海街道办事处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既违反了《合同法》,也违反了七星府通[2012]31号文件之规定。被告七星关区碧海街道办事处认定起诉人用毛石混凝土砌的房基为:“石砌堡坎”少了“混凝土”,实属错误。被告七星关区碧海街道办事处补偿起诉人基础每立方米200元,比按七星府通[2012]31号文件规定的,胡家院村三组吴维新的堡坎同是用毛石混凝土所砌,每立方米260元的补偿标准,少了60元,这显失公平。故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起诉人与被告七星关区碧海街道办事处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海坝大道(小海路)工程项目征收石砌堡坎协议》;判决被告七星关区碧海街道办事处按照七星府通【2012】31号文件之规定,以毛石混凝土砌堡坎,每立方米260元,重新对起诉人补偿总价为177,889.40元,被告还应补起诉人补偿款41,05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起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起诉人与××区碧海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海坝大道(小海路)工程项目征收石砌堡坎协议》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起诉人于2017年10月20日起诉至本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本院对本案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万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太军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人民陪审员 徐 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夏 娟书 记 员 王书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