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丽盆、元点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丽盆,元点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414号申请执行人:黄丽盆,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执行人:元点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盛路79号1号楼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1202171-8。法定代表人:庄亚珠,董事长。原告黄丽盆与被告元点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4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丽盆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元点公司支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元点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2.截止2017年10月14日,本院受理的以元点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民事执行案件未结21件。基于系列案件的特殊性,本院自2016年至今多次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包含银行存款、不动产权属情况、车辆权属情况、有价证券持有情况等),并至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盛路79号进行实地调查了解,查明元点公司因经营不善现已停止营业,无人办公,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该公司除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同盛路79号之1号、3号、4号的厂房、办公楼、车间之外无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房产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轮候查封,兴业银行厦门分行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以该银行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故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该房产的处置权。因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本院于2017年8月向该院送达《商请移送执行函》,商请该院将处置权移交本院,该院于2017年9月复函,同意将处置权移交本院并要求就变卖所得之款项参与分配。3.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元点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执行决定书。4.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就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同盛路79号之1号、3号、4号的厂房、办公楼、车间张贴封条和公告,要求:所有承租人将租赁合同原件提交至本院接受审查;所有承租人必须按季度将剩余租赁期间内的租金缴纳至本院,不得再向元点公司及其指定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支付租金,违者本院将严厉追究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未经本院同意,禁止任何组织与个人与元点公司及其任何代理人签订租赁合同,违者本院将予以强制腾空。5.元点公司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拒不报告其财产情况,擅自将其厂房对外出租谋取利益,由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私自收取租金,涉嫌转移财产,拒不履行法院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本院已于2017年7月将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除上述已查封的房产之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就上述房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康平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许金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佳元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