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6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宜耀与陈文、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耀,陈文,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6277号原告:王宜耀,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文,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云,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王宜耀与被告陈文、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林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宜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文、林云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文、林云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王宜耀与陈文系朋友关系,陈文与林云系夫妻关系。陈文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2日向王宜耀借款20万元,王宜耀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陈文。嗣后,陈文出具了一份借条给王宜耀收执。但借款至今,陈文未还分文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陈文、林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陈文、林云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文、林云共同偿还。陈文、林云未作答辩。王宜耀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王宜耀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福清市公安局海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陈文和林云的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记录一份、陈文与林云的婚姻历史查询单一份。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并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陈文、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文与林云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4日登记离婚,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2014年5月12日,陈文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宜耀借款20万元,王宜耀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陈文。嗣后,陈文出具了一份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和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给王宜耀收执。双方未就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作出书面约定。借款至今,陈文未还分文借款。因此,王宜耀于2017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文于2014年5月12日向王宜耀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记录等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因借贷双方当事人未就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王宜耀有权随时要求陈文履行还款义务。陈文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王宜耀提出由陈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之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宜耀提出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陈文、林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陈文、林云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案债权人即王宜耀与债务人即陈文有明确约定本案债务是属于陈文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陈文、林云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陈文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王宜耀提出本案债务系陈文、林云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陈文、林云共同偿还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文、林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王宜耀提出由陈文、林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陈文、林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宜耀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陈文、林云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朱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振翔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