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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某2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2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5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姚睿,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腾,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利娟,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晴晴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姚睿(特别授权),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陈腾、王利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2驾驶无牌证(悬挂鲁P×××××号牌)桑塔纳轿车,沿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杨集办事处小杨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村南约100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朱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朱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伤情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2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36599.42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1381.1元、交通费863元、残疾赔偿金33489.6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855.7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37098.82元。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某2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王某2肇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认为王某2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经济损失,但辩称王某2家庭经济条件不好,有两个年幼的孩子,案发后王某2跟随120急救车到医院救治被害人,积极多方筹措资金为朱某支付医疗费103140.76元,王某2已没有能力再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2驾驶无牌证(悬挂鲁P×××××号牌)桑塔纳轿车,沿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杨集办事处小杨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村南约100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朱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朱某重伤(二级)。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2跟随120救护车到聊城市脑科医院救治被害人朱某,为朱某支付医疗费103140.76元。朱某住院治疗87天,花医疗费125005.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儿子(均系农民身份)护理;后朱某又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花费5648.82元;为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等项目花鉴定费2600元;经鉴定朱某的损伤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时间90天;后续治疗费用大约14000元至17000元。朱某的户籍登记显示其职业为务农,在朱庄村有承包土地,其母亲姜某(1947年10月15日出生)有四个子女,即朱某和三个女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122接警单、办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科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往现场勘察,经了解王某2跟随伤者去医院接受治疗,次日上午王某2主动到交警部门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处理。(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3)被告人王某2的身份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2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及准驾车型为C1。(4)被告人王某2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物证提取笔录及肇事车辆档案,证实被告人王某2所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及该车于2015年10月被列为报废车辆等事实。2、证人证言(1)王某1证实,2016年4月6日晚王某2给其打电话,说他撞了自行车和人,其随后去了脑科医院,见到王某2正在交钱。对方在医院住院近三个月,大部分医疗费是王某2拿的。(2)徐某证实,2016年4月6日晚8点半左右其开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北城小杨村公路时,遇到朱某骑自行车向北行驶,其停车和朱某说了一会话后分开,其刚离开约100米后听到一声撞击声,其停车救人并打了120电话。3、被害人朱某陈述,2016年4月6日晚其出去骑自行车锻炼身体,遇到徐某后打了个招呼就出事了,具体出事的情况不记得了。4、被告人王某2供述,2016年4月6日晚驾驶鲁P×××××号轿车在北城办事处由南向北行驶在小屯村南约1000米处时,看到路西侧有一白色轿车上的人与一个推自行车的人正在说话,其看到一个黑影,刹车并急打方向后还是撞上了自行车和人。其下车看人,因其手机没电了,用对方车上人的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跟随120急救车到医院并交上治疗费用,后来积极借钱给伤者看病。第二天一早到事故科接受调查处理。5、鉴定意见(1)(聊)公(刑)鉴(伤)字【2016】133号补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某损伤符合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枕骨骨折、左颞叶挫裂伤,左额硬膜下小血肿,左侧听小骨骨折等,经住院治疗,左耳听力存在严重障碍,为重伤二级。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聊城市开发区北杨集绿园路小屯村南1千米处及现场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书证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村委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明,证实被害人朱某及其家人的年龄、身份、职业、家庭关系等基本情况。2、书证朱某住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朱某受伤后的医疗花费等费用。3、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伤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护理及需要营养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2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救助被害人并支付大部分医疗费,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花费5648.82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有山东省立医院病历记载系朱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病情治疗以及该院的花费单据证实,可以认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交通费863元,被告人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酌定6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出院后又花费专家会诊费、手术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不予认可。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供了诊断证明,未提供医院正式单据,目前证据尚不充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在聊城市肿瘤医院花费203元、在漱玉平民大药店买药花费688.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不予认可。经查,被告人仅提供了花费单据,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因本次受伤而花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人不予认可。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所提供的户籍证明及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其在本村有承包土地,其职业是务农,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决定刑罚,应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130654.12元、误工费11574元、护理费11381.1元、残疾赔偿金33489.6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8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54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5500元,共计214018.5元(含被告人已支付赔偿款103140.7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过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