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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9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某、蒋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9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1月22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籍贯广西资源县,现住广西资源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蒋某,男,1998年8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广西资源县,现住广西资源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蒋某在瓜里乡文溪村老虎石组刘某家中聊天时,刘某提议去河里电鱼来吃,得到蒋某的同意。于是刘某便从自家拿出电鱼机、水桶等工具,开摩托车搭载蒋某前往文溪村白斜组河段电鱼。到达现场后,由刘某背电鱼机,蒋某提鱼桶的分工方式实施电鱼。当两人从文溪村白斜组小河往文溪村十三坪方向电了一百米的距离时,被瓜里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电鱼工具及电得的河鱼0.64公斤。另查明,我县辖区内资江河、瓜江河和五排河禁渔区以外的江河水域每年的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案发当日系全县禁渔期。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蒋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且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蒋某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刘某的电瓶及塑料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蒋某在瓜里乡文溪村老虎石组刘某家中聊天时,刘某提议去河里电鱼来吃,因蒋某也想搞点河里的鱼仔吃,所以当即同意刘某的提议。于是刘某便从自家拿出一台电鱼机、一个水桶等工具,开摩托车搭载蒋某前往文溪村白斜组河段电鱼。到达现场后,由刘某背电鱼机电鱼,蒋某提鱼桶在后面装鱼的分工方式实施电鱼。两人从文溪村白斜组小河往文溪村十三坪方向电鱼,大概电了一个小时、一百米左右距离时,被瓜里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电鱼工具及电得的河鱼0.64公斤。另查明,我县辖区内资江河、瓜江河和五排河禁渔区以外的江河水域每年的4月1日至6月30日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2010年批复的禁渔期,2010年3月30日资源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设立资源县禁渔区和禁渔期的公告》,将每年的4月1日至6月30日确定为我县的禁渔期。案发当日系全县禁渔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电瓶、塑料桶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资源县人民政府关于设立资源县禁渔区和禁渔期的公告》等书证;3、被告人刘某、蒋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蒋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共同犯罪,应对其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蒋某所犯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刘某、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应根据被告人刘某、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电瓶一个、塑料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太光人民陪审员  钱开顺人民陪审员  莫千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丽华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