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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6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和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鲜贝贝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6326号原告王某某,男,2014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理人:王秋斌(系原告之某甲,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榆中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鲜贝贝(系原告之某乙,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鲜贝贝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秋斌、被告鲜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王秋斌与被告的婚生子,2016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之父感情不和在榆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父王秋斌抚养,被告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但随着物价的不断上涨,原告因上学、看病及生活开支的需要,仅靠父亲的收入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而被告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拒不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拒不给付原告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如所请。被告鲜贝贝辩称:同意给付儿子抚养费,但当时与原告之父离婚时,双方约定好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离婚后先是四处打工,后在小饭桌干活,月工资2000元,生活拮据,现在小饭桌关门,又在一修理厂打工,月工资1500元,经济收入很不稳定,现在原告之父提出索要孩子的抚养费,自己暂时只能给付孩子300元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城关区定西南路幼儿园学费收据及户籍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鲜贝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鲜贝贝系母子关系。原告父亲王秋斌与母亲鲜贝贝于2016年3月10日在榆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证号:L620123-2016-000103)。约定婚生子王某某(2014年6月4日出生)由父亲王秋斌抚养,母亲鲜贝贝不承担抚养费。现原告因上学等费用增加,其父亲王秋斌个人承担出现困难,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鲜贝贝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王某某的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女方不予承担,但原告父亲现在的收入无法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而被告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了保障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自2017年9月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7年9月起,被告鲜贝贝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瑞瑞????????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