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6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贾艳红与王云霞、温士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艳红,王云霞,温士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6454号原告:贾艳红,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告:王云霞,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温士科,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被告王云霞之夫。原告贾艳红与被告王云霞、温士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艳红、被告温士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艳红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息2.5分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号,债务人(王云霞、温士科)以进货(天方方便面和伊利奶)资金短缺为由,从原告贾艳红处一次借走人民币30000元整,并当场向贾艳红写下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以每月到期日支付当月借款利息,然而到2016年11月16日约定付息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贾艳红)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云霞缺席未答辩。被告温士科辩称:现在偿还不上本金,没有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被告王云霞向原告贾艳红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份,内容为“今借到,贾艳红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015年9月16号,王云霞159××××9077,温士科159××××5118。”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云霞、温士科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王云霞、温士科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王云霞向其借款30000元,有其提交的被告王云霞签字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云霞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当庭要求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息2.5分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止,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未载明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但并未��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云霞、温士科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云霞将被告温士科的名字书写在借据上,被告温士科当庭表示对该笔借款知情,而被告温士科、王云霞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王云霞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温士科、王云霞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霞、温士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艳红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云霞、温士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海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