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金艳与王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艳,王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670号原告:金艳,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芬(金艳母亲),女,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王洪涛,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金艳与被告王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因无法向被告王洪涛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芬,被告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洪涛归还借款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开了信用卡。原被告在2014年认识。之后被告多次使用原告信用卡。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5万元借条,承诺于2015年年底归还。2016年2月份,原告拨打被告电话关机,被告的房子也卖了,被告不知去向。原告只能向法院诉讼解决。王洪涛辩称,借条确实是被告出具的,但记不清楚在什么情况下写的。没有收到过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借款人王洪涛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王洪涛2015年1月29日向金艳借款现金伍万圆整,最晚2015年年底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条系证明借贷关系最直接的证据。被告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无论该钱款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亦或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费用的结算,均表明被告愿意承担5万元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艳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萍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