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与陈二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陈二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4279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103894XW。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小望,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瑶,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二红,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长寿公司)诉被告陈二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物业长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二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物业长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923.68元。事实及理由:我公司系长寿碧桂园清明上河坊商业街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商业街X幢负X-X号商铺的业主。按照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从2012年10月1日起每年递增,但实际上我公司一直是按照建筑面积2.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被告房屋空置,按半价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欠交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我公司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被告陈二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二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不动产档案查询结果单、催缴函及快递回执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二红系长寿区凤城街道文苑南路4号碧桂园清明上河坊X幢负X-X号商铺的业主,商铺建筑面积98.73平方米。2011年8月5日,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乙方,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变更登记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长寿碧桂园清明上河坊商业街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商铺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2.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公历每月15日前交纳上月的物业服务费等内容。后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22日,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碧桂园物业长寿公司(乙方)续签《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继续为长寿碧桂园项目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及交费期限等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2017年1月1日,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碧桂园物业长寿公司(乙方)续签《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继续为长寿碧桂园清明上河坊商业街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商铺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收取,一期商铺业主按以下期间分段进行优惠(2012.10.1至2013.9.30期间按每月2.5元/平方米,2013.10.1至2014.9.30期间按每月3元/平方米,2014.10.1至2015.9.30期间按每月3.5元/平方米,2015.10.1至2016.9.30期间按每月4元/平方米,2016年10月1日起按6元/平方米);业主应于公历每月1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等内容。原告碧桂园物业长寿公司与被告陈二红签订《长寿碧桂园商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长寿碧桂园商业区中的清明上河坊X幢负X-X号商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为经甲乙双方签署后至本商业区全体业主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收取,并按以下期间分段进行优惠(2012.10.1至2013.9.30期间按每月2.5元/平方米,2013.10.1至2014.9.30期间按每月3元/平方米,2014.10.1至2015.9.30期间按每月3.5元/平方米,2015.10.1至2016.9.30期间按每月4元/平方米,2016年10月1日起按6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采用银行代收代缴的方式收取,扣费时间为公历每月10日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长寿碧桂园清明上河坊商业街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欠交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期间被告商铺一直保持空置状态。经原告书面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碧桂园物业长寿公司与碧桂园小区开发企业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被告陈二红签订的《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因该期间被告商铺系空置状态,原告主张按照半价计收物业服务费,本院准予。经核算,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23.41元(98.73平方米×2.5元/月·平方米×½),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共欠5923.68元(123.41元/月×48个月),原告请求5923.6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二红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92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二红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代理审判员 邓春梅人民陪审员 朱华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利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