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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连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英,李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678号自诉人王凤英,女,1960年6月3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太康县。指定诉讼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连生,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太康县。指定辩护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王凤英以被告人李连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王凤英及诉讼代理人张艳华,被告人李连生及辩护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凤英及诉讼代理人诉称,太康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太民初字671号生效判决,判处被告马巧灵、李连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王凤英人民币258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6980元。被控告人李连生仅偿还自诉人王凤英8万元,余下款项王凤英与李连生达成还款协议后多次向李连生催要均无果,在太康县人民法院对李连生采取了司法拘留后仍然不按照还款协议履行,给自诉人王凤英的生活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自诉人王凤英向公安机关控告未被立案,现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并递交了自诉状。请求法院追究被控告人李连生的刑事责任。自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申请书、立案审批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查封财产清单、评估报告、太康县工商局查询单、拘留决定书等。被告人李连生对自诉人王凤英控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欠别人的钱还钱天经地义,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连生自愿认罪。2、案发后已得到自诉人的谅解。3、被告人李连生系初犯。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凤英与被告人李连生、马巧灵合伙纠纷一案,太康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并裁定查封被告人李连生夫妻共有公司财物,判决生效后王凤英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法官向被告人李连生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李连生将其夫妻共有的公司转移至他人名下,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自诉人王凤英认为被控告人李连生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并向公安机关控告李连生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未立案。自诉人王凤英认为被告人李连生的行为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损害了自诉人王凤英的利益。另查明,被告人李连生已就本案已与自诉人王凤英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并取得自诉人王凤英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太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查封财产清单、执行立案审批表、控告书、张贴公告记录、评估报告、执行讯问笔录、太康县工商局查询单、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太康县公安局讯问笔录、太康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证明、汇款回执单、收条、执行和解笔录、谅解书、调查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生在明知法院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全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将其夫妻共有财产,转移他人名下,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连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自诉人王凤英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取得自诉人王凤英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连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援审判员  苏文刚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忠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