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严欢与叶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欢,叶新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3364号原告严欢,女,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周毅、梅含笑,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新玲,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严欢为与被告叶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毅、梅含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新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欢诉称,被告叶新玲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4年起至2016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每月利息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为保证原告债权得以实现,将其位于杭州市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本案中因每月利息40000元过高不符事法律规定,故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8日产生的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利息81003元(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3月8日,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6月8日,剩余利息按照相同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时止),以上合计1381003元;2、判令将被告名下位于杭州市的房屋经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在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新玲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严欢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确认双方借款1300000元,月利息40000元,每月7日支付。2、打款凭证三份、银行流水单两组,证明原告及原告丈夫周梁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打款给叶新玲,总计借款本金2223000元,上述借款叶新玲陆续归还过本金,后于2016年4月8日确认借款金额1300000元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将杭州市房屋抵押给原告。4、结婚证一份,证明案外人周梁与原告系夫妻关系。5、周良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通过周梁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借款2053000元系本案原告严欢交付的借款本金。被告叶新玲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严欢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客观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4年起至2016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交付借款170000元,原告丈夫周梁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交付497000元;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交付260000元,于2015年2月20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三次交付136000元,于2015年2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交付60000元,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付1100000元,合计2053000元。后因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之日起365天内归还;月利息40000元,每月7日支付;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被告需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2%违约金给原告。协议签订之后,原告自述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3月8日。另查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杭州市(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上换字第××号)抵押给原告,担保债权3250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16905648)。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严欢与被告叶新玲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实际出借款项,被告则应当按期归还。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息40000元,原告主动将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调整降低至年利率24%,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核算,借款本金1300000元从2017年3月8日暂计2017年6月8日的利息为79733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新玲归还原告严欢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9733元(从2017年3月8日起暂算计至2017年6月8日,以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共计1379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严欢在担保债权人民币3250000元范围内对位于杭州市房产(杭房他证1690564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严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9元,由原告严欢负担人民币16元,被告叶新玲负担人民币17213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叶新玲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叶新玲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伟锋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幼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