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季永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永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永锋,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兴化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钱晶,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永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永锋及辩护人钱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永锋于2017年2月9日15时30分前后,醉酒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31线138Km+50m处,与同向被害人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夏某受伤。被告人季永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季永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季永锋指使季某冒名顶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夏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永锋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孟某、张某、季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永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永锋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且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案发后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永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代西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