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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弗兰德衡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弗兰德衡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3276号原告:马鞍山市弗兰德衡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力,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马鞍山市弗兰德衡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兰德衡顺金属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弗兰德衡顺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应佳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弗兰德衡顺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工业园区内赤口路75号1200平方米厂房,租赁期限为半年,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每季度租金为43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但被告拖欠租金43200元未付,以致成讼。荣基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弗兰德衡顺金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营业企业信息查询单、租赁合同、收据存根,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弗兰德衡顺金属公司(甲方)与荣基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1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花山工业园区内赤口路75号的厂房12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及租金的付款方式:1.租赁期为半年,自2016年3月24日到2016年9月23日。2.租金:每季度人民币¥43200元……”。合同签订后,弗兰德衡顺金属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荣基房地产公司只交纳了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的租金43200元。之后的租金43200元未付,经弗兰德衡顺金属公司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弗兰德衡顺金属公司与荣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弗兰德衡顺金属公司将涉案厂房交付给荣基房地产公司使用,荣基房地产公司即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现荣基房地产公司尚欠43200元租金,故对弗兰德衡顺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荣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弗兰德衡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租金4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玲岚人民陪审员  伍维胜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宏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