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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董明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董明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董明星,男,1990年8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河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明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被告人董明星及其辩护人杜志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0时许,被告人董明星酒后在本市海淀区紫金庄园小区红楼地下二层宿舍内,因琐事纠纷持刀将被害人高某(男,23岁)扎伤,致其腹部开放性损伤、左侧气管壁破裂、左侧咽喉壁破裂、左面部开放伤口、左前臂开放伤口等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董明星于2016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明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明星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要求被告人董明星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7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万元、误工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整容费10万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5千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及预交金收据单据。被告人董明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于案发当日凌晨拨打110报警,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事关系,并无矛盾,本案系突发事件;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通过家属及老板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董明星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董明星与被害人高某系同事,2016年10月31日0时许,被告人董明星与被害人高某酒后在本市海淀区紫金庄园小区红楼地下二层宿舍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董明星持刀将被害人高某扎伤。后被告人董明星被他人控制,经吴某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董明星当场抓获。被告人董明星致高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左侧气管壁破裂、左侧咽喉壁破裂、左面部开放伤口、左前臂开放伤口等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董明星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于某、杜某、王某、唐某、吴某、孟某、韩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伤情照片、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办案说明,提取物证鉴定书,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董明星及其辩护人、被害人高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35.78元,其中医疗费1830.78元、误工费4405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被告人董明星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明星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明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董明星所做的其拨打110报警,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本院认为,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及到案经过均能够证实系由吴某在案发时报警,后民警出警将被告人抓获,且多名证人能够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被控制,加之被告人未能提出其自行拨打报警电话的相关证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扎伤,造成被害人重伤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且现未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明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因被告人董明星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董明星应予合理赔偿。对高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确定;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对此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合理修养时间予以确定;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护理费单据予以确定;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其住院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其具体伤情并结合其提供的票据予以确定;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综合其具体伤情酌情予以考虑;对其主张的鉴定费,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整容费并未实际发生,现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明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明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三十五元七角八分。(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