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81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闫洪波与卢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洪波,卢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81民初2340号原告:闫洪波,男,现住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林富(系原告父亲),男,现住扶余市。被告:卢军,男,现住扶余市。原告闫洪波诉被告卢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林富、被告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被告赔偿原告0.28公顷承包地三年转包费人民币5880元;2、诉请被告赔偿原告0.15公顷承包地10年经济损失人民币825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2015年起,被告强行经营原告0.28公顷承包地三年,并将其中0.15公顷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已经无法耕种,现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诉争土地包含在原、被告2006年4月4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和2015年9月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该土地转包合同已经由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判决书还载明:“闫洪波在三井子镇三井子村老麻碴承包田2.28亩,四至为:东至部文有、西道、南树、北道,由卢军经营至2027年12月31日”,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对该土地东、南、北边界都没有异议,但对该土地西边的“道路”边界有争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原、被告就争议“西边道路”应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洪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人民陪审员  于柏宏人民陪审员  付卫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