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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4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任丘市耿氏电气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天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耿氏电气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天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4510号原告:任丘市耿氏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天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任丘市耿氏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南宁天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任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宁天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耿氏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66594.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电力金具、高低压电器等生产、销售企业,原、被告于2016年11月份,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价值756594.39元的各类电器设备,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验收后为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将合同价款支付给原告等内容(合同附后)。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如约交付被告,并将足额税票交付被告,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390000元之后,其余货款366594.39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被告广西南宁天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且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包括物资采购合同电子版一份)、增值税发票6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9张、录音光盘1张、录音整理材料3份6页、中国移动通信详单打印件5页和证人李某出庭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丘市耿氏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天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负有给付义务,被告广西南宁天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66594.39元,有原告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录音光盘(附:录音整理材料)、中国移动通信详单打印件及证人李某出庭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南宁天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耿氏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6659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天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双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信建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