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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高宏茂与任长雄、任冬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茂,任长雄,任冬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1民初1174号原告:高宏茂,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任长雄,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任冬冬,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任长雄之子。原告高宏茂与被告任长雄、任冬冬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宏茂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高宏茂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费缴纳通知书》,但原告高宏茂未在通知书指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高宏茂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高宏茂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成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