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坊子区南流镇苏其禹糖酒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南流镇苏其禹糖酒站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初561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南流镇苏其禹糖酒站,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道驻地。经营者:苏其禹。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南流镇苏其禹糖酒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目前最具有实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产业链涵盖动漫内容制作、图书发行、玩具等衍生产品开发制造、形象授权等。《铠甲勇士》系原告投巨资拍摄的电视剧,自首映以来在多家电视台黄金时段热播,为原告奠定了良好的知名度,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原告依法享有“铠甲勇士”人物、字体的商标权(商标注册号为9350926),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和商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第9350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可以获得法律救济的基础是证明其是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第935092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显示该注册商标系共有商标,原告系注册代表人,共有商标所有人为周秉毅,因此,原告欲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还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涉案商标共有人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且在庭审中,本院亦多次向原告释明应当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主体,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当庭表示无法举证。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告涉嫌侵权行为持续期间系涉案第9350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玲人民陪审员 管振香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