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4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朱建新、沈利华与朱水根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新,沈利华,朱水根,沈燕萍,沈燕琴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4828号原告:朱建新,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沈利华,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忠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水根,男,194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第三人:沈燕萍,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第三人:沈燕琴,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盛英英,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利锋,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建新、沈利华与被告朱水根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沈燕萍、沈燕琴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燕萍、沈燕琴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9月29日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环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明、被告朱水根、第三人沈燕萍及第三人沈燕萍、沈燕琴的委托代理人盛英英、郑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新、沈利华起诉称:原告朱建新系被告之子,原告沈利华系被告之儿媳。被告朱水根与原告继母沈引珠于1977年10月同居,当时原告朱建新十一周岁,其与被告朱水根、继母沈引珠共同生活,直至沈引珠于2016年10月16日过世。1991年1月25日朱建新与沈利华结婚,1991年10月12日生育朱雨浩。上述人员三代同居。1983年朱建新就外出谋生,所得款项补贴家用。2001年8月,原告一家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产。同时,由于原告与被告家庭财产没有分过家,家庭财产一直由朱水根与沈引珠共同管理,沈引珠于2016年10月16日过世。现沈引珠过世引起继承纠纷,有必要将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诉争房屋以被告名义购买,但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系家庭共有财产,为家庭共同共有。故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朱水根及沈引珠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吴兴区产;2、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朱水根及沈引珠共同所有的借出款项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位于湖州市吴兴区产在沈引珠去世前为朱建新、沈利华及朱水根、沈引珠共同共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水根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第三人沈燕萍、沈燕琴陈述称:一、第三人沈燕萍、沈燕琴系被告朱水根配偶沈引珠的两个亲生女儿。被告朱水根与沈引珠是再婚家庭,沈引珠婚前生育女儿沈燕萍、沈燕琴。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朱水根与沈引珠于1977年同居,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被告朱水根与沈引珠是于1982年开始恋爱,恋爱后也没有同居。直至1985年10月,被告朱水根与沈引珠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两人才开始了同居生活,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沈引珠与被告朱水根举行结婚仪式后的第二年,沈引珠与被告朱水根两人在老宅基地向东100米左右,建造了属于他们夫妻俩的房子,随即夫妻俩搬入了新房子,而原告朱建新则是跟其奶奶一起居住在老房子里。后在原告朱建新成家前,沈引珠与被告朱水根共同出资将原告朱建新居住的老房子拆除后改建了部分楼房。1991年原告朱建新结婚后,与其妻子,包括后来儿子出生后,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该老宅里,而沈引珠与被告朱水根则是居住在与该老宅相隔100米左右其婚后建造的房子里。3、1993年原告朱建新外出北京等地做生意,其实朱建新夫妻与被告朱水根夫妻经济一直是独立的,更何况原告朱建新夫妻在外做生意一直不顺,根本没赚什么钱,怎么可能将所得款项补贴家用呢。反之是朱建新夫妻由于做生意经常亏损,是沈引珠夫妻念在原告朱建新是被告朱水根唯一儿子的份上,沈引珠夫妻经常帮助朱建新夫妻。因此,原告诉称由于原告与被告朱水根家庭财产没有分过家,家庭财产一直由朱水根与沈引珠共同管理不是事实。更何况沈引珠与被告朱水根是再婚家庭,作为已经成家立业的继子即原告朱建新怎么可能同意财产由后妈沈引珠管理呢?退一万步讲,即使作为亲生父子的朱水根、朱建新没有意见,那么作为朱建新的妻子即被告沈利华愿意吗?针对这一点,想必作为正常人的沈利华的回答是肯定不愿意的。三、关于位于湖州市吴兴区产的所有权问题。位于湖州市吴兴区产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朱水根,而且登记日期是2001年和2009年,即在沈引珠与被告朱水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朱建新、沈利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及儿子朱雨浩一直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没有分家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朱建新与沈利华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土地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2001年家庭共同出资购买织里镇凯旋路172号的房产并登记在被告朱水根名下的事实。证据4、湖州大港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织里镇凯旋路172号的房产系湖州大港宾馆有限公司以30万元的价款折抵给包会忠的事实。证据5、高新区大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水根与沈引珠系1977年11月结为夫妻,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6、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包会忠)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朱建新联系购买,由朱建新支付20万元,朱水根支付8万元的事实。证据7、证人徐某当庭证言,证明涉案房屋系徐某介绍,朱建新购买,且朱建新支付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朱水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沈燕萍、沈燕琴为支持其陈述内容,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高新区大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水根与沈引珠于1985年10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2、证明书一份,证明沈燕萍、沈燕琴系沈引珠的亲生女儿的事实。证据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沈引珠于2016年10月16日死亡,2016年10月18日注销户口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户口簿仅能证明原、被告未分户的情况,不能证明未分家的事实,土地证及房产证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反而证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朱水根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提交的高新区大港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不一致。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分析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均系高新区大港村委会出具,但内容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包会忠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作为证据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情况,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用。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水根与沈引珠均系再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原告朱建新与原告沈利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朱建新系被告朱水根之子,第三人沈燕萍、沈燕琴系沈引珠之女,被告朱水根与沈引珠婚后未生育子女。1991年1月25日朱建新与沈利华登记结婚。后朱水根通过案外人包会忠购买了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的房屋,并于2001年8月20日取得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湖土国用(2001)字第21-6785号,使用权面积为95.9平方米,于2009年2月25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证号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房屋总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为320.37平方米。2016年10月16日,沈引珠死亡。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要求在继承前进行共有权确认,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涉案房屋原属湖州大港宾馆有限公司所有,后因湖州大港宾馆有限公司欠包会忠装修工程款,将该房屋以总价30万元折抵装修工程款私下抵给包会忠。包会忠通过介绍人徐某联系购房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登记在被告朱水根名下的位于湖州市吴兴区产是否属于朱建新、沈利华、朱水根及沈引珠的家庭共有财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涉案房产的房产登记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均在被告朱水根名下,故被告朱水根系所有权人。朱水根与沈引珠事实婚姻关系成立于1994年2月1日之前,朱水根取得房产登记时,沈引珠系其妻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系被告朱水根的儿子、儿媳,系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之间确实存在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并将不动产登记在某位家庭成员名下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若家庭成员之间没有内部协议约定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将物权登记在一人名下的行为本身就可以视作家庭成员对物权归属的一种处分。在存在家庭成员内部约定的情况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该约定也仅具有对内的效力。本案中,两原告欲通过证明其作为家庭成员,出资20万元购买房产,从而证明其系共有权人,本院认为,不论其出资行为是否属实,从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签订及最终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均为被告朱水根,且两原告亦无法证明在购买房产时其与朱水根、沈引珠存在内部对权利归属的约定,故两原告要求确认织里镇凯旋路172号房产在沈引珠生前属于两原告、被告及沈引珠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建新、沈利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朱建新、沈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岸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