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谷某1、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某1,郭某,谷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1,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2,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上诉人谷某1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谷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某1、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上诉人谷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京润现代城(8号院)35号楼2单元1704室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为谷某1。2011年10月3日谷某1交纳涉案房屋首付款3万元,2012年4月3日又交纳3万元,2016年7月4日,谷某1委托儿媳郭某前去选房抓阄,有上小站村委会确认的委托书一份证实,2016年8月10日,谷某1委托儿子谷某2去代交第三笔购房款83520元,且该款项是直接从谷某1的拆迁补偿款账户中划扣的,但是,谷某2在办理缴纳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时将业主姓名错误的登记为了受托人谷某2,损害了委托人谷某1的合法权,谷某2、郭某的行为均是代理行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为谷某1,否则谷某1哪有权利出具委托书?上诉人在得知谷某2、郭某私目将房屋登记在谷某2名下之后,立即找到相关部门要求纠正错误,为了方便办理变更登记,应相关部门的要求,谷某2才假托“赠与”之名,与上诉人签订了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将涉案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变更登记至实际所有权人谷某1名下,该行为是上诉人对原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一种私力救济措施,应当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一审法院明知涉案房星系上诉人的回迁福利房、所有购房款均系上诉人出资,仅凭住建部门变更前的专项维修资金登记记录就认定谷某2是涉案房屋合法的权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的认定。二、被上诉人离婚时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其在离婚时约定处分房屋权属的行为无效,早在2011年9月21日,被上诉人谷某2、郭某已将他们一家三口的购房指标以1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侯利群,所得款项也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谷某1分别向郭某、谷某2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证明郭某、谷某2只是代谷某1办理房屋拆迁手续,房屋登记行为并不在委托权限范围之内,谷某2擅目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据此,郭某、谷某2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行为也当然属于无权处分,况且,住建部门已经对错误登记行为进行了变更,应以变更后的登记为准,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行政部门的变更登记行为无效,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不应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确认行政行为的效力,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平、不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郭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其本人,该房屋确实是指标房,所有村民自身均有指标,与拆迁的房屋没有关系,并且房屋初始登记即为谷某2。郭某和谷某2离婚时处分登记在谷某2名下的诉争房屋,郭某获得全部房屋所有权系因为放弃谷某2支付子女抚养费而换来的,系双方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谷某2应当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其附随义务。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谷某2答辩称,房子确实是我私自改的,也是我私自给了郭某,律师说我没有给抚养费依据不足。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谷某2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京润现代城(8号院)35号楼2单元1704室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谷某1名下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谷某2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原告郭某与被告谷某2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张家口市××××区京润现代城(8号院)35号楼2单元1704室楼房一套现归女方所有,男方无条件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待女儿谷佳冉十八岁后女方把此房过户给女儿。”现该房屋由原告郭某与女儿谷佳冉居住。后因被告谷某2将上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变更至其父谷某1名下,原告郭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谷某1在答辩中自认是谷某2私自将诉争房屋办理在他自己的名下,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京润8号院专项维修基金收取名单及被告提供的2016年8月10日住宅专用维修基金票据,可以确认诉争房屋在原告郭某与被告谷某2离婚前登记在被告谷某2名下。法院依法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住建局调取的谷某2和谷某1签订的《张家口经开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及老鸦庄镇上小站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谷某2在与原告郭某离婚后,将诉争房屋赠予给了父亲谷某1,把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转给了谷某1,且到住建部门将专项维修资金变更登记至谷某1名下。位于张家口经××区××现代城(××院)××楼××单元××室房屋××老鸦××小站村的福利房。法院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上注明“购房人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发票到建设单位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争房屋在原告郭某与被告谷某2离婚前登记在被告谷某2名下,谷某2是该房屋合法的权利人,据此,被告谷某2在与原告郭某协议离婚时对位于张家口市××××区京润现代城(8号院)35号楼2单元1704室楼房的处分属有权处分,谷某2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位于张家口市××××区京润现代城(8号院)35号楼2单元1704室楼房变更登记至原告郭某名下。被告谷某2违反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赠予给了其父谷某1,与谷某1签订了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并到住建部门将专项维修资金变更登记至谷某1名下的行为,损害了郭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行为。判决:一、被告谷某2将位于张家口市××××区京润现代城(8号院)35号楼2单元1704室楼房专项维修资金变更登记至谷某1名下的行为无效;二、被告谷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张家口市××××区京润现代城(8号院)35号楼2单元1704室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郭某名下。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谷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其登记行为和处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在郭某与谷某2在离婚前登记情况认定谷某2是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并结合谷某2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行为,认定谷某2对涉案房屋具有处分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郭某与谷某2在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认定谷某2应将涉案房屋过户到郭某名下并无不当。谷某1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谷某1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谷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谷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海延林审 判 员 王万军审 判 员 薛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雷 鹏书 记 员 武 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