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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正川与被告曾贤富、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川,曾贤富,曾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2055号原告:张正川,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汉寿县。被告:曾贤富,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炳生,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与曾贤富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忠,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汉寿县。原告张正川与被告曾贤富、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炳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曾贤富、曾忠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曾贤富、曾忠因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分别于2016年9月25日、11月6日、12月16日向张正川借款400000元、400000元、1000000元,共计18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偿还日期。2017年5月后曾贤富、曾忠未再支付利息。曾贤富、曾忠对收取张正川18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与张正川系合伙承包工程,张正川所投入的款项是入股资金,向张正川出具借条是民间收款入账的一种形式,只是日后结账分红的依据,不存在计息的约定;已偿还张正川500000元;所欠余款,待工程结账后付清。曾贤���、曾忠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曾忠亦认可2016年9月25日借条中备注“利息每月25号支付”系其书写,但认为张正川提交的流水明细清单不全,并提交了曾忠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张正川对曾忠的银行交易清单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至26日张正川七次向曾忠转账380000元,曾贤富、曾忠出具9月25日借张正川4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25号支付”;2016年11月5日至10日张正川八次向曾忠转账380000元,曾贤富、曾忠出具11月6日借张正川400000元借条一张;2016年12月15日至22日张正川三次向曾忠转账950000元,曾贤富、曾忠出具12月16日借张正川1000000元借条一张。曾忠于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6��10日先后12次向张正川转账360000元、抵扣工程款50000元,共计4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及偿还清单,经审查:借条与原、被告所提交的偿还清单相印证,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自款项交付被告时即生效,被告应按约还款。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三张借条中除第一张明确约定有利息外,其他未予载明,但三笔借款时均按5%预先扣除;曾忠自2016年10月29日至2月16日银行交易清单显示每月25日前后还款20000元,每月6日前后还款20000元,每月16日还款50000元,在此期间三笔借款亦逐月按5%支付,与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5%相吻合,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月利率5%,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意见与常识不合,与业已发生的给付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只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1710000元认定为本金。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的规定,超出36%的部分应冲减相应本金,未支付的部分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经计算(附后)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1537841.96元。对原告超出所认定本金数额的请求,予以驳回。张正川主张从2017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贤富、曾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张正川本金1537841.96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张正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曾贤富、曾忠负担15000元,张正川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金保田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偿还本金、利息计算表第一笔借款38万元(按月息三分计算)
 
 
 万元
 
 
 实际支付
 
 
 第一笔
 
 
 本金
 
 
 38
 
 
 1
 
 
 10月应付息
 
 
 1.14
 
 
 10.29实际��付2万元
 
 
 10月后本金
 
 
 37.14
 
 
 2
 
 
 11月应付息
 
 
 1.1142
 
 
 11.26日实际支付2万
 
 
 11月后本金
 
 
 36.2542
 
 
 3
 
 
 12月应付息
 
 
 1.087626
 
 
 12.25实际支付2万元
 
 
 12月后本金
 
 
 35.341826
 
 
 4
 
 
 1月应付息
 
 
 1.06025478
 
 
 1.26实际支付2万元
 
 
 1月后本金
 
 
 34.40208078
 
 
 5-1
 
 
 2月应付息
 
 
 1.032062423
 
 
 2.26实际支付2万元
 
 
 (3月27日9万中2万)
 
 
 
 
 2月本金
 
 
 33.4341432
 
 
 5-2
 
 
 3月应付息
 
 
 1.003024296
 
 
 3.26实际支付2万元
 
 
 (3月27日9万中2万)
 
 
 
 
 3月后本金
 
 
 32.4371675
 
 
 6—1
 
 
 4月应付息
 
 
 0.973115025
 
 
 6.10日支付3万元中抵扣
 
 
 4月后本金
 
 
 32.4371675
 
 
 第二笔38万元借款(按月息三分计算)
 
 
 7
 
 
 12月应付息
 
 
 1.14
 
 
 12.6实际支付2万
 
 
 12月后本金
 
 
 37.14
 
 
 8
 
 
 1月应付息
 
 
 1.1142
 
 
 1.6实际支付2万元
 
 
 1月后本金
 
 
 36.2542
 
 
 9
 
 
 2月应付息
 
 
 1.087626
 
 
 2.11实际支付2万元
 
 
 2月后本金
 
 
 35.341826
 
 
 6—2
 
 
 3月应付利息
 
 
 1.06025478
 
 
 6.10支付3万元中抵扣
 
 
 3月后本金
 
 
 35.341826
 
 
 6—3
 
 
 4月应付利息
 
 
 1.06025478
 
 
 6.10支付3万元中抵扣
 
 
 4月后本金
 
 
 35.341826
 
 
 第三笔借款95万元(按月息三分计算)
 
 
 10
 
 
 1月应付息
 
 
 2.85
 
 
 1.16实际支付5万元
 
 
 1月后本金
 
 
 92.85
 
 
 11
 
 
 2月应付息
 
 
 2.7855
 
 
 2.16实际支付5万元
 
 
 2月后本金
 
 
 90.6355
 
 
 5-3
 
 
 3月应付息
 
 
 2.719065
 
 
 3.27实际支付5万元
 
 
 (3月27日9万中5万)
 
 
 
 
 3月后本金
 
 
 88.354565
 
 
 12
 
 
 4月应付利息
 
 
 2.65063695
 
 
 5.27抵扣工程款5万元
 
 
 4月后本金
 
 
 86.00520195
 
 
 共计本金
 
 
 153.7841955
 
 
 实际支付41万元
 
 
 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