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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5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张守辉与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东安家庄子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辉,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东安家庄子村民委员会,安茂双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02民初5873号原告:张守辉,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刚,日照东港扶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东安家庄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东安家庄子驻地。法定代表人:安军峰,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茂双,男,194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国明(系第三人之子),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张守辉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东安家庄子村民委员会(以下至文书主文前简称:东安家庄子村委会)、第三人安茂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刚,被告东安家庄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磊,第三人安茂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1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东安家庄子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的房屋拆除后,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835400元。但原告拆除房屋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拆迁补偿款4174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东安家庄子村委会辩称:1、原、被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实,但该房屋存在产权争议,原告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签订协议应属无效;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涉案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安茂双述称:涉案房屋是第三人父母的,第三人和原告母亲是兄妹俩,第三人是原告的舅舅,也就是说是涉案房屋是原告姥姥的;第三人的父母中,父亲去世的早,房子应该登记在第三人母亲名下,第三人母亲是于2012年9月份去世。第三人主张权利是基于继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守辉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与村委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合同约定村委会应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835400元,已支付418000元;证据二、《水电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是该拆迁房屋的户主。被告东安家庄子村委会及第三人安茂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后期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产权争执,被告认为该协议无效或者效力待定;对证据二《水电费发票》3张,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不能证实原告是所有权人。被告东安家庄子村委会提交证据如下: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20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的案件被东港区人民法院按驳回起诉处理。该裁定书后贵院受理的拆迁安置补偿案件均按照驳回起诉处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该案件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安茂双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涉案房屋坐落在被告东安家庄子村,原为原告的姥姥安刘氏生前在被告村的居所,因原告姥姥年迈,由原告母亲接至本村香河街道前五里村赡养,至2012年原告姥姥去世,原告母亲赡养期间,原告出资将其姥姥的老宅基地改重新建成5间,未重新办理产权登记证;该房屋由原告居住过一段时间,后出租至拆迁前,收益一直由原告收取。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与被告村委会签订《香河街道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东安家庄子村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涉案房屋采用纯货币化补偿,被告村委会应给付原告835400元,已支付418000元;因原告的舅舅,即第三人安茂双依继承主张权利,被告村委会停止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东安家庄子村委会继续履行拆迁协议支付涉案房屋的剩余拆迁补偿款,第三人安茂双依继承主张权利,可见,本案应首先解决继承问题亦或是先行确认并证实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因此,在基础法律关系未解决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守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善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