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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再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卢安喜与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办工厂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卢安喜,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办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再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安喜,男,1954年9月15日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咸阳市秦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云,该学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武,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办工厂,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金乾,该校办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勋,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卢安喜与被申请人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办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陕04民终182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卢安喜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陕民申字71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卢安喜、被申请人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武、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办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安喜申请再审称,首先,其于2012年12月28日与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办工厂职工内部退养协议申请表》,同日又与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签订《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办工厂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为其发的工作证、退休证、工资卡、技师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及其校办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校办工厂属于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的下属一级组织,内称校办工厂对外称咸阳机床厂具有双重身份。其退休前在该组织工作,其将校办工厂作为被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却认为校办工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其次,原审认定其起诉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不具有诉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有证据认定,该证据也未经庭审质证。最后,其在二审法院提供的工作证、退休证等关键证据,足以认定其与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具有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未认定,导致认定其没有证据证明与工业学院具有劳动关系的错误结论。综上,本案原一、二审存在《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再审,现请求:1、撤销(2016)陕04民终1820号民事裁定及(2016)陕0404民初1190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依法再审;2、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拖欠其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15个月的基础性绩效工资15750元(1050元×15个月=1575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卢安喜于2016年曾就其主张将咸阳机床厂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被渭城区劳动仲裁委驳回,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因此已经失去对咸阳机床厂提起劳动争议纠纷的诉权。此后卢安喜基于同一事实和请求将其学院和校办工厂作为被申请人向陕西省劳动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陕西省劳动争议委员会以其超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驳回其起诉、二审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法院第八次民事工作会议纪要精神,申请人不具有对其学院提起劳动争议的主体资格,无权对其学院再提起劳动争议或者人事争议。申请人所称的退养协议及退养申请书早就形成一直由其保存,其在本案原审及二审期间能够提交却故意不提交,现在再审期间提交根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另外,根据卢安喜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认可其退休前在咸阳机床厂(内称校办工厂)工作属于该厂的职工。其单位有卢安喜在机床厂多年的考勤表、领取工资单、担任中层的任职书、及其出差的报销凭证、校办工厂的工资通知单、机床厂为其办理的养老统筹费用票据、退养手续等大量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属于咸阳机床厂的职工与其学院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申请人起诉的校办工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名称为咸阳机床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非申请人所称的属于工业学院的分支机构,因此申请人卢安喜应起诉咸阳机床厂,不应起诉工业学院。学院为卢安喜办理的工作证是因其工作的咸阳机床厂的厂址在其学院内,只是为了卢安喜进出方便,关于卢安喜提供的裁决书中认定的所谓机床厂是代陕工学院向卢安喜发放工资等错误事实,已被其提交的证据所推翻,因此工作证及裁决书也不能作为认定其与学院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一、二审驳回申请人起诉裁定只涉及程序问题并未涉及实体问题,因此卢安喜无权提出实体方面的再审诉讼请求。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一、二审驳回其起诉符合民诉法及最高院的关于劳动仲裁案件的相关规定精神,应予维持。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办工厂辩称,申请人卢安喜的工作单位“校办工厂”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定企业名称为“咸阳机床厂”。申请人在该厂工作几十年对此很清楚,其在申请仲裁时也是将“咸阳机床厂”作为被申请人,因此其与咸阳机床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将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对外行使企业权利的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办工厂作为被告。申请人卢安喜的诉请事项与其向渭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申请仲裁请求属于同一事项,在该仲裁请求被驳回后,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故其已失去了对其校办工厂的诉权。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交的退养协议,原一、二审就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综上,申请人在咸阳机床厂工作,咸阳机床厂是独立企业法人,不是陕西工业技术职业学院的分支机构,能够独立承担企业权利义务。在原审法院向其释名的情况下,申请人仍坚持起诉其校办工厂,原审驳回其起诉、二审予以维持依法有据。经再审查明: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的前身为咸阳机校,成立初期同时设立实习工厂即校办工厂,后因历史原因学校停办学校更名为咸阳机床厂。1973年学校恢复时,校办工厂继续沿用咸阳机床厂的名称。咸阳机床厂于2014年4月28日在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渭城分局注册登记为国有企业法人,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是其全资股东,该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咸阳机床厂成立于1980年10月30日。申请人卢安喜于1970年进入咸阳机床厂工作,隶属于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事业编制正式职工,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为其办有工作证。其工作期间工资及养老保险均由陕西省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办工厂代发。陕西省教育厅2010年5月27日印发的《陕西省教育厅关于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与陕西省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等机构合并事宜的通知》(陕教人(2010)14号文件)规定,将陕西省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办实习工厂现有在册人员全部规并到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管理。2012年11月28日经卢安喜本人申请,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与其签订内部退养协议,2014年9月正式退休,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为其办理职工退休证。另查明:2008年12月5日陕西省人事厅财政厅陕人发【2008】253号“关于印发《陕西省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件规定,省属事业单位绩效工资从2007年10月1日其实施。2009年5月31日陕西省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办工厂印发咸机厂字【2009】8号“关于印发《岗位绩效工资分配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本次绩效工资实施时间从2009年元月1日执行,……。申请人卢安喜以校办工厂没有严格执行陕人发【2008】253号文件规定绩效工资发放时间存在拖欠其绩效工资为由,向相关部门多次反映解决无果。无奈,于2016年1月8日向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咸阳机床厂一次性支付拖欠其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5个月的绩效工资共计15750元。渭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咸渭劳人仲案字(2016)第6号裁决书,驳回卢安喜的仲裁申请。申请人又于2016年3月31日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陕劳仲不字(2016)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又于2016年4月6日就其请求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咸阳机床厂虽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与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其实属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所投资开办的国有校办企业与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办工厂属于同一主体,对内称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办工厂,对外称咸阳机床厂。申请人卢安喜从1970年经招工进入咸阳机床厂工作,其属于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全额拨款事业编制正式职工。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为其工作期间办理了工作证、工资由咸阳机床厂代为发放,工资按照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发放。2012年11月28日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与其签订了《内部职工退养协议》,2014年9月又为其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因此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及其校办工厂与卢安喜之间具有隶属关系且属于人事关系。申请人卢安喜所诉请的绩效工资与被申请人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办工厂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将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妥。原一、二审以申请人起诉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不具有诉的理由,而驳回其起诉,明显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但因申请人属于被申请人单位的正式在编人员并非合同制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人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卢安喜与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及其校办工厂之间的争议并非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的情形,故其与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及其校办工厂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参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陕04民终1820号民事裁定书及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字1190号民事裁定书;二、依法驳回卢安喜对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及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办工厂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凤梅审判员  张 娟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