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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邵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7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忠,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5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8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邵忠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昌隆大厦15楼越光律师事务所,窃得金华放在办公室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1300余元。2、2017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邵忠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勤业广场瑞丰银行柯北支行3楼管理中心办公室,窃得徐某放在办公室内的现金2000余元。3、2017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邵忠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共服务大楼11楼柯桥区红十字会1111室,窃得蔡某放在办公室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和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861.6元)。4、2017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邵忠在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110办公室及隔壁休息室,窃得朱某放在办公室内的现金300余元,窃得杜某放在休息室内的现金2000元左右。5、2017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邵忠到绍兴市柯桥区建设局902办公室,窃得潘朝霞放在办公室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综上,被告人邵忠盗窃作案5次,所窃现金合计9562余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邵忠处追回现金3970元,发还给朱某300元、杜某1570元、潘朝霞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图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6)浙0602刑初918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金华、徐某、蔡某、朱某、杜某、潘朝霞陈述,邵忠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邵忠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邵忠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邵忠退赔给金华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徐煜瑾人民币二千元、蔡梦莎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一元六角、杜茂荣人民币四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棋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