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伊少夫寻���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少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5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少夫,男,1987年12���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县,现住。该被告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5日刑满被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抓获归案,于201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少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少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伊少夫伙同王某3、张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西青区单间内,无故将在该处唱歌的被害人李某1打伤。经鉴定,李某1双眼钝挫伤致双侧眶内壁骨折、右侧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李仲虎的右眼挫伤致睫状体脱离,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伊少夫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伊少夫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伊少夫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单间内。被告人伊少夫伙同王某3、张某无故将在该处唱歌的被害人李某1打伤。经鉴定,李某1双眼钝挫伤致双侧眶内壁骨折、右侧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李某1的右眼挫伤致睫状体脱离,损伤程度构成���伤二级。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伊少夫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其被伊少夫、王某3、张某无故打伤的有关情况。2.证人全某、李某2、郑某、赵某证言,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在天津市西青区,有两三个男子用拳头或持啤酒瓶打另外一名男子等有关情况。3.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李某1辨认出伊少夫、王某3、张某等人;辨认人王某3辨认出张某、李某1、伊少夫;辨认人伊少夫辨认出张某、王某3、李某1。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伊少夫于2017年5月27日被抓获归案。6.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资料,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伊少夫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伊少夫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5日刑满被释放。8.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双眼钝挫伤致双侧眶内壁骨折、右侧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李某1的右眼挫伤致睫状体脱离,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9.同伙王某3供述,证实伊少夫、张某用拳头或持啤酒瓶子殴打被害人李某1等有关情况。10.被告人伊少夫供述,证实其和张某、王某3殴打被害人李某1等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伊少夫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当中,被告人伊少夫与他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伊少夫的犯罪前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伊少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少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高爱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盛霖附:本裁判文���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