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2民初7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天津金嘉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嘉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7167号原告:天津金嘉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毛条厂路2号瀛科大厦1-102。法定代表人:董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生,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天津金嘉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金嘉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张德生,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嘉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7314.83元(2015年12月-2017年8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军原为原告公司职工,双方2015年11月17日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工、退保手续,被告不配合、不理会,原告无法自行办理,亦不能停止缴纳,否则原告单位全体职工社保缴纳、医保享受等事项均受影响,原告为被告一直缴纳保险,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王被告王军辩称,没有收到原告要解决劳动关系的通知,我和单位的员工沟通过我的事,至今没有答复,对缴纳金额无异议,但我没有要求单位缴纳,是单位主动缴纳的社保,不同意返还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军原系天津金嘉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有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2日18时左右,王军在天津金嘉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楼被外来人员打伤,此后,未再到公司工作。2016年,因劳动争议纠纷,王军将被告诉至本院,一审判决后,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已经期满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为被告王军继续缴纳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共计27314.83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终止后,天津金嘉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不再负有此法定义务。2015年12月起,原、被告已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为被告王军缴纳的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共计27314.83元,就此费用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此项费用。被告以原告主动缴纳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军返还原告天津金嘉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7314.83元。如果被告王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