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19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与安徽辰航铝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安徽辰航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4民初1906号之一原告: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卫清西路421号六楼19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38993R法定代表人:杨铭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辰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庐江经济开发区(金汤路以西,中塘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756464206。法定代表人:许张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皖0124民初1906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双方现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存款579397.84元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辰航铝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4001777309052501199号账户中的存款579397.84元的冻结。审 判 长 邬 秀 娟代理审判员 ��徐喆人民陪审员 仲 伟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金 玲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