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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芮城华纳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屈群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城华纳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屈群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1618号原告:芮城华纳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芮城县XX乡XX联村。法定代表人:王东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良,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北路新纳米公司宿舍。被告:屈群峰,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永济市XX镇XX市村第*组中巷*号。原告芮城华纳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屈群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群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城华纳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69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永济市建有一彩瓦厂,用我公司的彩瓦漆,欠货款6950元,该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被告所签名欠款6950元的条据一张,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屈群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屈群峰因用原告公司彩瓦漆欠其款,2015年11月28日出具条据一张,欠款69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签名的条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瓦漆所欠之款,系双方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标的物价款,故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还款,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群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芮城华纳纳米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屈群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进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