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刑更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季峰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季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3刑更15号罪犯季峰,男,1982年5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2016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6)浙1023刑初23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季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天台县司法局以(2017)天司矫刑撤字第002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罪犯季峰撤销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季峰的缓刑考验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2017年1月25日晚,庞某1将一辆橘黄色兰博基尼跑车停在天台县皇廷KTV歌厅门口。21时30分左右,庞某1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吴某多次无故拦下,吴某与庞某1及庞某1的朋友王川发生争吵。期间,吴某打电话叫来在歌厅内的季峰,季峰到现场后又帮吴某继续向庞某1挑事,多次威胁辱骂庞某1,并扬言要叫人殴打庞某1。后庞某1打电话纠集庞某2、崔某等多人到现场对吴某和季峰进行殴打。2017年3月27日,天台县公安局以天公(城南)行罚决字[2017]10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罪犯季峰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罪犯季峰不服天台县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年6月27日作出(2017)浙1023行初31号行政判决,驳回罪犯季峰的诉讼请求。后罪犯季峰不服本院(2017)浙1023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浙10行终14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罪犯季峰的询问笔录,《撤销缓刑审核表》,《撤销缓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季峰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行政法规,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1023刑初23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季峰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季峰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罪犯季峰的刑期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新华审 判 员 王 涛审 判 员 林桂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宏娇附件: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