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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卿与张凯、颜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卿,张凯,颜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3334号原告:李卿,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户籍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系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新,系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颜丽娟,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李卿与被告张凯、颜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赵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颜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张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出借了30万元,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凯和颜丽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张凯、颜丽娟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告张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给被告出借了30万元,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凯和颜丽娟在上述债务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偿借款利息5万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凯向原告李卿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汇款收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于案涉《借款合同》中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收回借款。在原告主张收回借款本金时,被告张凯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拖欠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即月利率2%,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法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准照。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万元应当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张凯和颜丽娟在本案债务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后,减去5万元);二、被告颜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凯、颜丽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连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