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财保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廷霞、任振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廷霞,任振魁,任振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1财保49号申请人:张廷霞,女,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乡市。被申请人:任振魁,男,汉族,1982年11月24日出生,住延津县。被申请人:任振波,男,汉族,住延津县。申请人张廷霞与被申请人任振魁、任振波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申请人张廷霞于2017年10月20日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任振波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大众牌小型轿车(查封车辆价值80000元),该车现暂扣于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内。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担保金额80000元。本院认为,张廷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任振波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车辆价值80000元),查封期限为两年,由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保管于其停车场内。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卓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