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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福建有好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万峰与团博百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峰,福建有好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团博百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峰,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路滨江山庄**幢*单元***室。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有好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台湾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家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华,男,福建有好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团博百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1号楼A座2层201。法定代表人:吴欣然,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亚,男,团博百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万峰、福建有好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好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团博百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众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百众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与有好货公司共同承担赔偿;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有好货公司、百众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百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百众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网络平台网页首页大号字体标注“三重保障”,其中优品质描述为“折800很笨。甄选商家检验样品还不够,不定期抽检确保质量才放心。折800会对商家进行严格筛选,在资质审核、品牌授权审核、诚信等审核均通过后具备合作资格,并由商家邮递样品进行检验,留样,层层验证商品属性,监控商品回评,都只为给折800用户们最好的品质体验。”涉案商品页面亦标注“该商品由折800与中国人保(PICC)联合承保”、“人工验货”、“先行赔付”,涉案商品宣传页面亦宣传各种不实的功能及疗效。一、百众公司明知或者应知有好货公司利用其网络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百众公司抽检了有好货公司的商品样品,且百众公司亦知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是放任有好货公司继续销售该涉案商品,故百众公司属于明知有好货公司在利用其网络平台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在一审庭审中,有好货公司没有提供涉案商品的检验检疫证明,因该涉案商品是进口食品,必须通过合法检验检疫的程序,并拿到检验检疫证明,才可以进口并销售,有好货公司却声称是通过某种渠道进关,有好货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偷税走私的违法行为,并没有检验检疫证明,百众公司应当检查有好货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检验检疫证明,却并没有检查,属于应知有好货公司利用其网络平台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百众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举报、停止服务等,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百众公司亦没有审查检验检疫证明,在知道有好货公司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后,亦没有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没有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好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万峰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万峰在一审中举证不能,证据不足。万峰未提出有好货公司所售涉案商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的主张,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使用涉案商品而造成了伤害,也未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涉案商品存在上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仅因涉案商品外包装未加注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而主张十倍价款赔偿,是不能够达到法律上、事实上的涉案商品不合格的最基本要求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其诉求不应得到一审法院支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首先,依据《中华人民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在(2015)杭拱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10民事判决),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指的是商品本身质量和品质的实体问题,而不是外包装或者说明书等外观或程序问题。具体到本案中,有好货公司销售的进口涉案商品虽然没有中文标识和中文说明书,然而只是在进口商品包装上的瑕疵,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好货公司所售涉案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因此,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法治原则,应当默认有好货公司的商品质量是符合标准的,因而,有好货公司涉案商品所存在的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缺失问题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质量不合格而处以十倍罚款的罚则。其次,一审法院判决有好货公司应当赔偿十倍价款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均未明确指出进口食品或保健品未贴中文标签的应当处以十倍价款赔偿,因而一审法院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判决结果错误。有好货公司认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罚则时,应当严格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不应当作任意的扩张解释。3.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在含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和保健药品上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误将有好货公司销售的具有保健功能的涉案商品认定为保健品。一审法院依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认为月见草油如果不属于新食品原料就不能作为食品原料,这一认定在逻辑上、法律上、事实上都难以成立。认监委发布的《有机食品认证目录》(2012年第2号)中将月见草油归类为食用植物油。可见我国明文规定将月见草油与花生油、芝麻油一样归类为食用植物油。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2012年12月7日发布的相关规定,蜂胶名列《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目录,含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具有食品性质,如茶、酒、蜂制品、饮品、汤品、鲜汁、药膳等,而保健药品具有营养性、食物性、天然药品性质,应配合治疗使用,二者区别明显。4.万峰存在恶意控告有好货公司的情形。(1)万峰在收到涉案商品后,从外观条形码上即可辨别涉案商品条形码以“931开头”(根据国际商品条形码规则,930~939为原产地在澳大利亚的商品),即可辨别这是原产地在澳大利亚的进口商品,根据有好货公司在网络交易的电商店铺里的对涉案商品所作的非常详尽细致的中文介绍,已经包含了涉案商品使用的必要信息,对于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商品并不会受太大的影响。(2)作为一般消费者,若对商家所售商品不满意,完全可以选择退换货,也可以使用有好货公司和百众公司提供的8天无理由退货服务,但万峰未曾向有好货公司或百众公司提出任何退换货请求。甚至在得知有好货公司所售涉案商品未贴有中文标签后,有好货公司曾多次主动联系万峰进行退换货,有好货公司愿全额退款,并愿意主动承担全部运费,但万峰均坚决表示拒绝,索要赔偿。万峰的这些行为严重背离了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购物的正常行为表现和心理诉求。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是两个概念。百众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不同意万峰的上诉请求,同意有好货公司的上诉意见。万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有好货公司办理退货,退还货款6312元;2.有好货公司、百众公司共同支付十倍赔偿款63120元;3.诉讼费由有好货公司、百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万峰在有好货公司在折800网站(网站经营者为百众公司)上开设经营的“有好货食品特卖店”购买“澳洲Nutralife/纽乐月见草油软胶囊180粒保护女性健康”20瓶,每瓶127元,合计2540元,实付2032元;2016年12月16日,万峰在有好货公司在折800网站(网站经营者为百众公司)上开设经营的“有好货食品特卖店”购买“澳洲healthycare蜂胶2000胶囊200粒黑蜂胶HC延缓衰老”20瓶,单价99元,共计1980元;2016年12月17日,万峰在有好货公司在折800网站(网站经营者为百众公司)上开设经营的“有好货食品特卖店”购买“澳洲澳佳宝/Blackmores月见草油软胶囊190粒”20瓶,每瓶115元,合计2300元;以上3种涉案商品价款共计6312元。“澳洲Nutralife/纽乐月见草油软胶囊”、“澳洲澳佳宝/Blackmores月见草油软胶囊”的主要成分为月见草油;“澳洲healthycare蜂胶2000胶囊200粒黑蜂胶”的产品成分为:每一粒胶囊含有蜂胶干提取物400mg,相当于新鲜蜂胶2000mg。上述3种涉案商品均没有中文标签。有好货公司称涉案商品采购模式为跨境电商模式,但其对于涉案商品的来源未提交任何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予以证明。蜂胶系保健食品原料,月见草油系药品。2012年3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作出卫食新未准字[2012]第0004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0004决定书),未准许月见草油作为新食品原料,该0004决定书载明:国家已批准部分企业生产的月见草油为药品,月见草油已作为药品使用多年,缺乏普通人群广泛食用的依据。另,涉案商品上均未标注药品或保健食品批文,有好货公司称上述涉案商品均为普通食品。一审法院认为,万峰在有好货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澳洲Nutralife/纽乐月见草油软胶囊”、“澳洲澳佳宝/Blackmores月见草油软胶囊”的主要成分为月见草油,而月见草油并不具有传统食用习惯,且尚未被列入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中,即其安全性尚未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而“澳洲healthycare蜂胶2000胶囊200粒黑蜂胶”的主要产品成分为蜂胶干,蜂胶可作为保健食品原料,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商品均未粘贴中文标签,使消费者对涉案商品的相关信息难以充分了解,因此不属于标签瑕疵的范畴。综上所述,涉案3种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万峰要求有好货公司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万峰要求百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有好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峰货款6312元,万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福建有好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澳洲Nutralife/纽乐月见草油软胶囊”20瓶、“澳洲澳佳宝/Blackmores月见草油软胶囊”20瓶;“澳洲healthycare蜂胶2000胶囊200粒黑蜂胶”20瓶;二、福建有好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峰十倍赔偿款63120元;三、驳回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福建有好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峰在二审中提交了2份新证据,其中:证据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京朝)食药监食罚【2017】03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上述证据欲证明百众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有好货公司对于万峰提供的前述证据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有好货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是不断更换的。百众公司对于万峰提供的前述证据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的内容显示,百众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是因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等制度且未在其经营的折800网站上公开上述制度,证据一不能证明万峰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于万峰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信。百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有好货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万峰在一审中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于万峰提交的证据二亦不予采信。有好货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3份新证据,证据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56号的打印件,证据来源是有好货公司在网络上搜索并下载,证明没有中文标签不能证明商品本身是假冒伪劣;证据二、是关于月见草的文字介绍,证据来源是摘录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682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826民事判决),证明月见草油是比较常见的植物油;证据三、关于月见草的描述,证据来源是《大众养生网》与《百度百科》,证明月见草是可以食用的。万峰对于有好货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认为其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此外,万峰认为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与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此外,万峰认为有好货公司提交的关于月见草油的文字介绍是摘录于6826民事判决中的上诉方意见;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此外,万峰认为《百度百科》可以自行编写,《大众养生网》和《百度百科》不具有权威性。百众公司认可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有好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针对的是其他商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于有好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信;有好货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因缺乏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二、三亦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峰自有好货公司购买涉案商品,为此万峰与有好货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由于月见草油在我国不具有传统食用习惯,且未被列入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同时虽蜂胶可作为保健食品原料,但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有好货公司上诉称,月见草油与蜂胶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有好货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现有好货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均未粘贴中文标签,使消费者难以充分了解涉案商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判决有好货公司向万峰返还货款和万峰退还有好货公司涉案商品及有好货公司支付万峰十倍赔偿款并无不当。对于万峰上诉称,百众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平台未尽审查义务,致使万峰受到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百众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平台在其网络平台上公布了商家有好货公司的相关信息,且万峰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的具体事实。因此,对于万峰上诉要求百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峰、有好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万峰负担1536元(已交纳),由福建有好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8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东审判员 周 维审判员 孙 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珊珊书记员 卫梦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