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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徐川与扬州洪泉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川,扬州洪泉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682号原告:徐川,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朱健,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址同上。被告:扬州洪泉医院,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北路。法定代表人:俞洋,该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居留妹,该院人事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宿建辉,该院法律顾问。原告徐川与被告扬州洪泉医院(以下简称洪泉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川、被告洪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居留妹、宿建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健、被告洪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居留妹、宿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加班费共25937.86元,其中:(1)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5585.35元+2899.5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21.23元;(2)休息日加班费(5148.85元+3848.2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49.16元;(3)节假日加班费3260.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15.09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份差额600元、10月份绩效奖金差额1000元以及补足职工福利差额3000元,共计4600元,并请求双倍补偿差额,计92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哺乳期值班导致焦虑症就诊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2072.9元。4.请求判决被告恢复原告临床医师岗位。原告当庭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依法补足原告2017年8月的工资(3191×0.6-116.57=788.1元),并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以及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191元×4=12764元),共计13552.1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于2015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了十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临床医师,原告月工资基数为3100元,正常工作时间每日7.5小时、每周工作5.5天。但被告要求原告除正常工作时间外,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还要求原告值班,平均每月周六、周日3天以上。值班每日工作时间为前日晚五点或五点半至第二日中午。且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给原告安排补休,也未支付加班费。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以及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间加班费未付。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协商被拒。被告在原告怀孕7个月以上安排原告血透室工作,每周加班13小时,以及在原告哺乳期安排原告加班及夜班工作,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二、《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2016年4月起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结束后,被告未合理分配原告2016年5月份、10月份绩效奖金,职工福利减半,请求双倍补偿差额。三、被告从2017年3月安排原告从事夜班以及延长劳动时间,导致原告焦虑症就诊,请求补偿医药费572.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2072.9元。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3点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的工作能力及表现等情况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但应征得乙方的同意并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被告以原告执业医师未变更注册为由,拟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将临床医师调整为门诊部导医台),遭原告拒绝后拟暂停原告的工作,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的十年期间劳动合同,不能单方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告洪泉医院辩称:1.原告所诉加班事实不存在,原告单位的性质是医疗单位,医疗机构医生分白班、中班、夜班轮流上班,不可能如原告所述只上白班,医院是按每周40小时工作日安排工作,根据统计,2015年10月到2016年5月期间系原告孕期,2016年6月6日到2016年10月5日原告休产假,2016年10月6日到2017年6月5日系原告哺乳期。据我院考勤统计,2016年4月份原告加班4.29天,法定假日2016年春节加班2天。另外,原告在哺乳期多休了155.5小时计21.45天。我院已经多发了原告的加班工资,要求抵扣原告主张的夜班及其他费用。2016年5、6月份以及2017年5、6月份是原告的病假期,应扣发原告的工资,我方现要求抵扣原告的加班费。2.关于劳动合同,原告以欺骗的方式隐瞒其在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又与我单位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是甲方聘请乙方做临床医师的工作,由于原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无法解除,故在我单位一直不能从事临床医师工作,该合同应当解除。3、关于原告提出根据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解答中不能上夜班等有关规定,经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废止,该项不能上夜班的有关规定对原、被告并不适用。4、关于原告主张职工福利、绩效奖金双倍补偿差额无事实理由,由于原告不能在试用期内办理执业医师变更注册手续,故我单位不能对其转正定级。根据《执业医师法》第17条的规定,原告执业地点注册变更事项应到准予注册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但原告迟迟不能变更其注册手续,我院无法将其聘为执业医师,原告就一直处在试用期内,而根据我院规定,试用期间原告无法享受正式职工的绩效奖金和职工福利,但是我院还是给了原告部分绩效奖金和福利。5、关于原告提出在哺乳期值班导致焦虑症主张的费用,我方认为原告在肾内科从事夜班是其自愿申请要求值班的,原告认为血透室病人多、要求高,所以要求到病房值班。原告的焦虑症我方存疑,原告提供的两份诊断书号码连续,明显作假。6、关于原告提出恢复临床医师岗位的请求,由于原告在2015年6月25日在江都区仙女乐和内科门诊部已经注册临床医师内科专业,我单位没有能力、也没有办法为其在我单位注册执业医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被告洪泉医院与原告徐川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聘用期限为10年,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被告聘请原告在临床部门工作,岗位名称为临床医师。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入职,被安排在肾内科工作,2017年5月,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至导医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6日休病假,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0月4日休产假,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休病假,以上病假期休满后,原告再次持江都区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抑郁症诊断证明书要求续请病假,被告未批准。201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一份,称因原告本人原因导致执业医师注销,无法在合同约定的临床医师岗位工作,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将原告工作调整至无需执业医师资质的导医台工作,但原告拒绝接受调整;以及原告的医疗期已经结束,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因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出原告正常劳动时间(除产假、病假月份)月平均工资为6329元,日平均工资为6329元÷21.75天=291元/天,每小时的工资为3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2017年3月至4月夜餐费发放明细,以及被告提供的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2017年3月至4月的值班费发放明细,经本院核对,完全一致,故原告在以上期间的值班费已经发放。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认可的值班表,原告2015年11月加班费计算为:3.75小时×36元/小时×3天×2+291元/天×1天×2=1392元;2015年12月加班费为:3.75小时×36元/小时×3天×2+291元/天×2天×2=1974元;2016年1月加班费为:3.75小时×36元/小时×3天×2+291元/天×3天×2=2556元;2016年2月加班费为:3.75小时×36元/小时×3天×2+291元/天×1天×2+3.75小时×36元/小时×1天×3+291元/天×1天×3=2670元;2016年3月加班费为:3.75小时×36元/小时×4天×2+3.5小时×36元/小时×1天×2+291元/天×1天×2=1914元;2016年4月加班费:291元/天×5天×2+291元/天×1天×3=3783元;2016年5月加班费:291元/天×4天×2=2328元;2017年3月加班费:3.75小时×36元/小时×3天×2+291元/天×1天×2=1392元;2017年4月加班费:3.75小时×36元/小时×4天×2+3.75小时×36元/小时×1天×3=1485元;2017年5月加班费:本月排班表仅2号上一天班,无加班费。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为19494元。至于以上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被告提出将多发原告的病假期、哺乳期工资抵扣原告加班费,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2016年10月的绩效奖金差额以及职工福利差额4600元,并要求双倍补偿共计9200元。因原告超过试用期未能办理执业医师变更注册手续,被告无法对原告转正定级,因此以上期间的奖金以及福利差额被告有权根据本单位规章制度调整发放,被告也发放了原告部分的奖金福利,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哺乳期值班导致焦虑症就诊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2072.9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其患有焦虑症、抑郁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患有焦虑症、抑郁症与被告单位安排其哺乳期值夜班以及延长工作时间等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以及补足2017年8月份的工资以及额外支持一个月工资的诉求。原告因卫生局未给其变更执业医师注册,其执业医师注册已经自行注销,被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临床医师岗位对原告安排工作,被告调整原告岗位至导医台,原告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原、被告之间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于2017年9月1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该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应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结合以上加班费,计算出原告正常劳动时间(除产假、病假月份)月平均工资为7649元,故被告应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即76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计算为7649元/月×2=15298元。关于补足2017年8月份工资,被告举证的江都区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症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患有抑郁症,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上有医师签名以及江都区第四人民医院医务科盖章,本院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批准原告续休2017年8月病假,但仍应发放原告2017年8月病假期间工资计算为:1890元/月×80%-116.57元=1395.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洪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川加班工资19494元,经济补偿金15298元,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7649元以及病假期工资1395.43元。二、驳回原告徐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扬州洪泉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兆敏代理审判员  王溧波人民陪审员  顾小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