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韦凤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凤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84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凤立,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来厦暂住湖里区围里社。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凤立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萍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凤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韦凤立至本市思明区湖滨西路11号23H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150元。2.2015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韦凤立至本市湖里区福隆国际306号,入2503室窃得被害人王某“苹果”A1534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646元)、“欧米茄”手表1个(价值人民币68880元);入1702室厦门倍丽健贸易有限公司窃得被害人段某1“苹果”A1465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825元)、“LV”钱包1个(价值不详)。被告人韦凤立在取得上述物品欲下楼离开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电脑、手表、钱包等物品亦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段某1。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韦凤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王某、段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1、谢某、古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凤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805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凤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凤立在实施第2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凤立当庭辩称:其没有实施指控的盗窃行为,因此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韦凤立进入本市思明区湖滨西路11号23H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现金若干。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思明区湖滨西路11号23H室被盗现场,民警在木门和铁门之间南侧地板上提取到林某1的iPad一台,电脑背面提取到指纹1枚,经鉴定系被告人韦凤立左手拇指所留。2.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韦凤立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归案情况。3.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述称:其和朋友林某2、李某一起居住。2015年12月15日8时许,林某2起床后发现家里(思明区湖滨西路11号23H室)铁门开着,木门也没有锁。其起床后发现放在客厅的一台iPad和李某放在背包里的约150元不见了,就报警了。其带民警上楼后,发现家门口铁门和木门中间放着其iPad。其睡前将iPad放在客厅的桌子上。4.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述称:2015年12月15日早上7点多,其起床后准备去上班,打开房间里层的木门时,发现外面一层的防盗门是开着的。因为之前也发生过这样的情况,其以为是晚上回来的时候忘了关门,也没有在意,就说了一声谁又忘了关门就出门上班了。后来李某给其打电话,说家里被偷了,她的钱丢了,林某1的iPad也被偷了,并说他们已经报警了。其下班后回到家里,听说林某1的iPad在木门和铁门之间的地板上找到了,可能是小偷又还回来了。其准备出门的时候,里层的木门是关好的,其把木门打开,发现外面的铁门是打开的,没有看到地板上有iPad。案发前李某的包和其包放在一起,放在餐桌前的椅子上,林某1的iPad放在沙发前的茶几上。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述称:2015年12月15日早上,其发现住处被盗,经检查背包里面的钱包,发现钱包内不见了150元,林某1说她的iPad也不见了。后来她们就报警了。其和林某1到楼下接警察上楼后,走到门口就看见林某1的iPad被扔在铁门和木门中间的地上。原来其背包放在餐桌旁的椅子上,林某1的iPad放在客厅沙发茶几上。6.被告人韦凤立的供述与辩解,其否认实施指控的盗窃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第2起盗窃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2月28日7时45分许,民警在“福隆国际”小区306号16楼到17楼之间的消防梯上提取到“苹果”笔记本电脑2台、“欧米茄”手表1个、LV钱包1个,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段某1、王某。2.报警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段某1的报警情况。3.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单、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被盗的“欧米茄”手表价值68880元、“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7646元;被害人段某1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825元。4.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韦凤立于2015年12月27日22时许进入“福隆国际”小区306号楼道,次日被保安和群众抓获。5.证人谢某(其系“福隆国际”小区保安员)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称:2015年12月28日7点多,“福隆国际”306号1802室的业主打电话说,看到从1702室(该房间系楼中楼)出来的楼上,有一个黑衣男子(即被告人韦凤立)抱着一些东西从里面出来,不是隔壁公司的人。她当时叫了一声,那个男的就从消防楼梯往下跑,可能是小偷。接到电话后,其就安排保安过来搜索,走到17楼电梯门口,就看到那个男子,问他干什么的,他说住楼上,问他哪个单元的,他改口说来找人的,而且头上都是汗,其就把他控制住。然后其他保安员打电话给其,说在16楼和17楼的消防通道楼梯上看到扔在地上的两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个棕色LV钱包、一个手表,然后他们打电话报警,警察过来将他带走了。其记得当时是1802室的女业主给其打的电话,男业主是一个叫陈某的男子,1602室也是他家房子。当时好像1704室的男业主也一起帮忙抓这个小偷。6.证人林某3(其系“福隆国际”小区1704室业主)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称:2016年12月底的时候,其从家里出来扔垃圾,走到消防梯门口的时候看到一个男子(即被告人韦凤立)躲在门后,看上去很陌生,其就问这个男的在这干什么,他说要上楼。其问他为什么不坐电梯,他就从消防通道那边走出来,按了电梯。但其发现电梯门开了之后那个男子没有进电梯,又躲回到消防通道的门后,其就在外面观察。这时,保安员小谢从电梯出来,其就跟小谢说那个男的很可疑,小谢说他是小偷,他们就过去把他抓住。小谢就问他那些丢在楼梯上的东西是不是他偷的,他说不是,是别人偷的。后来不知道是谁报警,警察来了就把他带走了。其不知道扔在楼梯上的东西是什么,听保安说是电脑之类的东西。其看到那个男子的时候,他空手站在那边抽烟。7.证人古某(其系“福隆国际”小区保安员)的证言,证称:2015年12月28日早上7时许,其在“福隆国际”小区巡逻,听同事说,业主讲306号楼有小偷,其就通知主管小谢,因为他刚好住306号楼上。其从楼梯往上走,小谢从上往下走。其走到16楼的时候,碰到1802室的业主。他告诉其小偷跑了,他当时吼了一下,那个小偷摔倒在楼梯上,东西就掉出来了。其就通知主管,然后其又坐电梯去地下室,从地下室走楼梯上来,一边走一边搜索。到17楼的时候,其看到小谢抓住了小偷,然后其到16楼消防梯那看着小偷掉出来的东西(两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个男式钱包、一块“欧米茄”手表),一直到警察到来。现场其看到一个红色的像是商场装衣服的纸袋,当时底已经穿了,其就把袋子扔到垃圾堆里。8.被害人段某1、王某的陈述,证实财物被盗的情况。9.被告人韦凤立的供述与辩解,其否认实施指控的盗窃行为。针对指控的第2起盗窃,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证人陈某的电话记录(拨出号码0592-57××××7;接听号码138××××3279),但该记录未经陈某核对。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盗窃事实。经查,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与被害人林某1、李某、林某2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韦凤立入户实施了该起盗窃,但因被害人李某关于失窃数额为150元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指控的失窃数额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盗窃事实。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段某1、王某的失窃物品系被告人韦凤立所盗,故本院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凤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此前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再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凤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庄剑斌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