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2907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泌阳县。被告:张某1,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1.请求原被告离婚;2.要求分割格力空调(价值3200元),冰箱一台(价值16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3200元),电视一台(价值2800元),太阳能一套(价值385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3200元);3.偿还原告为购买四轮汽车时借的外债12000元,要求被告负担建车棚的3500元和给小孩儿治病借的外债20000元中应该的部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后因病去世。被告脾气不好,在外吃喝嫖赌还经常动手打人,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及其亲属,原告一忍再忍。现原被告已经长期分居,双方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导致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财产进行分割。张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购买的太阳能和建车棚的前是我父亲出的,其他的财产为我的婚前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后因病去世。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本院认为,夫妻应珍惜得之不易的感情。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信任、保持沟通,以维护婚姻的稳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是因缺乏沟通和理解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巩固婚姻基础。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同时,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超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