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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6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建萍与仲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萍,仲建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178号原告:陈建萍,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建民,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建萍与被告仲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4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被告仲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4,740.16元(已扣伙食费,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误工费23,371.50元(一期休息5个月*4,300元+社保自行缴纳部分374.30元/月*5个月,即1,871.50元)、交通费39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17时45分,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尚博路口被被告所骑的摩托车撞倒。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垫付的费用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仲建民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轻便摩托车,未购买保险。对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期、休息期无异议。误工费,应根据实际误工认定,原告现在仅仅误工了5个月。护理费,应按照4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应适当补偿,请依法判决。律师费,不予认可,原告不需要聘请律师。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43,853.6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VXX**的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尚博路口,适遇原告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因被告未确保安全,导致摩托车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740.16元(已扣伙食费)。2017年2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建萍因交通事故右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根据医嘱如需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案外人王志芳分别于2016年11月5日、12月3日向原告出某收据两份,言明其收到原告自2016年9月22日至11月的护理费合计7,000元。2017年3月10日,上海百星纺织品有限公司出某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司员工陈建萍自2016年2月起,月收入为4,300元……(不含社保相关自己缴费部分),每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发放。”该公司于同年5月11日出某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司员工茅婷每月通过个人银行卡以转账形式为公司员工发放工资。”该公司出某的工资单载明,原告的应发工资为4,674.30元/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建萍因交通事故所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原、被告对该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7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9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护理费。原告主张其聘请护理人员为其护理而产生护理费7,000元,并提供案外人王志芳出某的收据予以佐证。但未有相关的护理合同、中介协议的情况下,仅凭案外人出某的收据,本院难以确认原告聘请护理人员并由此产生护理费之事实,且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进一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实难支持。因此,本院酌定护理费以40元/天计算60天(一期护理期),合计2,400元。2、误工费。根据用人单位出某的收入证明等,可酌情确认原告每月收入为4,300元。结合用人单位向员工发放工资的通常做法即本月发放上月工资,现原告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其自事发后即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2月底,未有工资收入,故本院可确定原告确因本次事故产生5个月的误工损失。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中包含用人单位每月应发工资4,300元和个人每月应缴纳的社保金374.30元,即以应发工资4,674.30元/月为准。用人单位已提供工资单确认上述金额,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每月应发工资4,674.30元/月为准。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一期休息期15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371.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5,000元。4、律师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5、重新鉴定费。重新鉴定结论未改变原鉴定结论,故原鉴定结论应为正确,由此产生的重新鉴定费2,600元应由被告负担。此外,原告对被告垫付的43,853.66元予以确认,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萍医疗费44,7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371.50元、交通费39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98,414.66元;二、原告陈建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仲建民垫付款43,853.6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计2,187.50元,由原告陈建萍负担5元,被告仲建民负担2,182.50元。重新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仲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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