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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奚闯与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闯,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奚闯,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安财,男,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唐玉辉,男,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璇,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真,男,系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丁勤富,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岩,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奚闯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了沈住公处字[2016]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第三人在2016年4月18日前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6942.86元,缴存到被告指定的专户内,逾期仍不缴存,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职责。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6942.86元。原审另查明,被告在2016年12月9日作出沈住公处字(2016)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内容为:责令第三人在2017年1月12日前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6942.86元,缴存到被告指定的专户内,逾期仍不缴存,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被告已在沈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审认为,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沈住公处字[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23日送达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应在沈住公处字[2016]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定职责,被告不履行其职责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在申请法院执行期限内被告又作出处理决定并据该决定向沈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未造成原告直接损失,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对沈住公处字[2016]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奚闯上诉称,上诉人2013年8月—2015年3月13日是原审第三人员工,原审第三人未给上诉人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共计6942.86元。2016年12月9日被上诉人为逃避责任,在未通知上诉人的前提下,又向被上诉人下达沈公处字(2016)8号处理决定,而该处理决定并未在庭审中质证,真实性本身有异议,并且2号和8号处理决定仅是时间上有差别,内容并无差别。根据一事不两罚原则,上诉人认为8号处理决定违法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作为行政主体监管机构,理应对公积金欠缴事宜进行核实与调查处理,根据沈公处字(2016)2号处理决定,第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赔偿金额6942.68元。被上诉人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经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的公积金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由原审第三人缴存,且缴存义务主体的是原审第三人,并非被上诉人。通过执行程序,上诉人不会有任何损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辨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有:1、处理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处理决定,尚未超过诉讼期限,申请执行的条件未成立。2、督促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进行督促,要求其履行处理决定。原审原告奚闯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2、皇姑区法院判决书。1-2号证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14日向第三人下达过处理决定,被告已经超过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证明被告违法。原审第三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原审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对原告提交1、2号证,予以认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奚闯投诉的事项属于被上诉人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沈住公处字[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23日送达原审第三人后,原审第三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被上诉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并未就2号处理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是依据相同内容的8号处理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2号处理决定没有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被确认违法。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因8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的损失可据此得以弥补,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宇声审判员  翟鸣飞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丛丽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